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度港交簡字第七二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至十五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飲用特級高粱酒,又於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鄉○○村○○路○○○號家中食用攙酒之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動力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前往開安宮尋找其父親聊天,並於當晚二十時四十分許騎機車回家,十分鍾後(即二十時五十分許),行○○○鄉○○村○○路○○○號前,不慎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甲○○經送嘉義華濟醫院急救,並於當晚二十二時正左右,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二七六mg/dl,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於車禍發生當日早上喝半杯(免洗杯)高粱酒,晚上在家中食用攙有半杯高粱酒之雞湯。而被告於當晚二十時五十分發生車禍,緊急送往嘉義華濟醫院急救,由醫院於當晚二十二點正左右抽血檢驗,發現其濃度高達每百CC二百七十六毫克,有該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偵查卷可稽。按一般人飲酒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呼氣之二千倍,而血液中酒精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百CC血液0.0一至0.0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一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自白當晚十九時許自家中騎機車前往開安宮,約在駕駛後三小時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上開公式推算,其駕駛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二一mg/dl(毫克/一百CC),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一.六0五毫克。再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CC三百毫克以上,人類行為表現會有呆滯木僵、昏迷之症狀,此有台大醫院法醫科 吳木榮 醫師研究報告附卷可參。 佐以 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對於車禍撞擊點之細節完全不記得(詳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當時酒醉嚴重,此等嚴重程度,應非僅止於其所稱之酒量。被告飲酒至此程度,仍冒險駕駛上路,顯然已經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為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但十二年來再無其他刑事記錄,顯見已改過向善,但是明知自己已經嚴重酒醉而仍冒險騎車上路,無視於政府多年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用意,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重大,且檢測出血液酒精濃度極高,犯罪情節重大,而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為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七十八年間受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五千元,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且被告務農維生,家中有四名子女尚就學中,有戶籍資料及安南派出所警員前往調查回報之電話紀錄等資料可證,顯見家中環境並不寬裕,若命其繳納易科罰金約新台幣十一萬元,立刻對於一家生計造成極大負擔,若令入執行短期自由刑,弊多於利,未必能收教化作用。而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同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約束其維持正常生活,勿再飲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冷明珍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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