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多次遭警開立違規罰單,為圖日後為警取締時矇蔽警員以免再受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甲○○住處前,以自備扳手二支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於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屈臣氏商店前經警盤查時,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凶器」乃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二支,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扳手二支,長度均僅十公分餘,質量輕薄、大小僅手掌大、板手兩端並不鋒利,是自該板手之大小、質量、及其形狀以觀,應係一般之輕便修車工具,在客觀上尚不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凶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