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之臥室內與其妻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憤而欲提前外出上班,但為乙○○所不許,雙方乃由臥室一路推擠拉扯至一樓門口。乙○○此時為了阻止甲○○離開上開住處,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門口,並將一樓鐵門拉下,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臉部,拉其頭髮撞牆,並用腳踹踢,致甲○○受有額頭、二眼周圍紅腫、下唇淤傷、頭皮右後頂腫、雙腕多處紅痕及雙膝紅腫等傷害,並向甲○○恫稱:「如果出門,就要讓妳死」云云,使甲○○心生畏懼,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乙○○之母 徐李英萍 趕至現場勸和後,甲○○始得離開上開住處。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於告訴人甲○○欲外出上班時,其以身體擋住門口並拉下鐵門而阻止告訴人出去,並繼而毆打告訴人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他當時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任意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觀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皆確有其事,堪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為真實,且參以被告當時情緒之激動及出手毆打告訴人手段之猛烈,告訴人在其婆婆徐李英萍趕至現場前身處孤立無援之客觀環境下,益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恐嚇應非虛偽,自應採為論斷之依據,被告空言否認,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果出門,就要讓妳死」云云,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惟就告訴人受傷之嚴重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所為顯已超過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所必須之程度,亦即其應係另有傷害之犯意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細故即犯本罪,有暴力傾向,並其犯後否認部分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