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劉原助 代理人 劉吳金 周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原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執行羈押,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諭知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而於同日釋放,共羈押二十日,嗣因該案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以九十年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受羈押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冤獄賠償案件,應由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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