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無故離家,原告迫於無奈乃訴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函警政署資訊室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離台前往印尼後,迄今仍未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