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本利按月平均攤還,若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借款人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未按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攤還明細表(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款,但現在無力償還。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想跟銀行解決,但現在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及分期償攤還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