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P○○被告B○○
戌○○丁○○地○○天○○宙○○
子○H○○O○○巳○○訴訟代理人I○○被告申○○訴訟代理人巳○○被告A○○
酉○○訴訟代理人亥○○被告J○○
I○○丙○○玄○○訴訟代理人N○○
陳文和 被告C○○
戊○○丑○○寅○○宇○○癸○○黃○D○○M○○訴訟代理人N○○被告午○○
辛○○庚○○己○○未○○F○○E○○乙○○辰○○訴訟代理人K○被告Q○○
G○○L○○卯○○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應就被繼承人 吳以祥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O○○、巳○○、申○○、A○○應就被繼承人 吳獻聰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丑○○、寅○○、宇○○、癸○○、黃○應就被繼承人 吳傳義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二四九三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四公頃及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八公頃分歸被告玄○○、M○○共有,被告玄○○之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一五,被告M○○之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九公頃及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二公頃分歸被告宇○○、E○○、戊○○、丑○○、寅○○、癸○○、黃○共有,被告宇○○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E○○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被告戊○○、丑○○、寅○○、癸○○、黃○、宇○○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零公頃及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八公頃分歸被告O○○、巳○○、申○○、A○○、I○○共有,被告I○○之應有部分為二一六分之一二0,其餘二一六分之九六應有部分由被告O○○、巳○○、申○○、A○○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八零公頃仍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五公頃及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一公頃分歸被告G○○、L○○、卯○○、甲○○、辛○○、庚○○、己○○共有,被告G○○、L○○、卯○○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辛○○、庚○○、己○○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及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七公頃分歸被告D○○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分歸被告F○○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一公頃分歸被告酉○○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一公頃分歸被告C○○、B○○、戌○○、丁○○、地○○、天○○、宙○○、子○、H○○共有,被告C○○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一0八,其餘一四四分之三六應有部分由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分歸被告未○○所有;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九公頃分歸被告J○○與原告壬○○共有,被告J○○之應有部分為六00分之一二0,原告壬○○之應有部分為六00分之四八0;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零公頃分歸被告乙○○、E○○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一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一公頃分歸被告 劉翼珍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獻聰負擔一二0分之二,被告酉○○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J○○負擔四十八分之一,被告I○○負擔四十八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玄○○負擔一二0分之一五,被告C○○負擔二七0分之三,被告D○○負擔四十八分之二,被告M○○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午○○負擔二一六0分之一四四,被告辛○○負擔九0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九0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九0分之一,被告未○○負擔一二0分之五,被告F○○負擔一二0分之五,被告E○○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辰○○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劉翼珍負擔一二0分之八,被告G○○負擔一八0分之一,被告L○○負擔一八0分之一,被告卯○○負擔一八0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一八0分之一,被告宇○○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四,被告O○○、巳○○、申○○、A○○連帶負擔一二0分之二,被告戊○○、丑○○、寅○○、宇○○、癸○○、黃○連帶負擔三六分之一,原告負擔一二0分之一0。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應就被繼承人吳以祥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O○○、巳○○、申○○、A○○應就被繼承人吳獻聰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戊○○、丑○○、寅○○、宇○○、癸○○、黃○應就被繼承人吳傳義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准就兩造就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建地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面積0.二四九三公頃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一0,共有人吳以祥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四,共有人吳獻聰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二,被告酉○○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J○○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一,被告I○○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玄○○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一五,被告C○○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三,共有人吳傳義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D○○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二,被告M○○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一,被告午○○應有部分為二一六0分之一四四,被告辛○○應有部分為九0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九0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九0分之一,被告未○○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五,被告F○○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五,被告E○○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辰○○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劉翼珍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八,被告G○○應有部分為一八0分之一,被告L○○應有部分為一八0分之一,被告卯○○應有部分為一八0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一八0分之一,被告宇○○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
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為住宅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前開共有人吳以祥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B○○、戌○○、丁○○、地○○、天○○、宙○○、子○、H○○繼承;共有人吳獻聰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O○○、巳○○、申○○、A○○繼承;共有人吳傳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戊○○、丑○○、寅○○、宇○○、癸○○、黃○繼承,渠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准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請依各共有人目前所使用之狀況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繼承係統表三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O○○、巳○○、申○○、A○○、酉○○、I○○、玄○○、C○○、戊○○、D○○、午○○、辛○○、庚○○、己○○、未○○、F○○、E○○、乙○○、辰○○、劉翼珍、G○○、L○○、卯○○、甲○○、宇○○、丑○○、寅○○、癸○○、黃○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其餘到庭被告稱:
一、聲明:同意本件土地分割。
二、陳述:
㈠、被告丙○○稱:希望將伊所分得之土地分在一起,不要分成兩筆土地,以便利用。
㈡、被告辰○○稱:不願與被告宇○○等人保持共有,請予單獨分割。
㈢、其餘到庭被告稱:請依協議之分割方案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O○○、巳○○、申○○、A○○、酉○○、I○○、玄○○、C○○、戊○○、D○○、午○○、辛○○、庚○○、己○○、未○○、F○○、E○○、乙○○、辰○○、劉翼珍、G○○、L○○、卯○○、甲○○、宇○○、丑○○、寅○○、癸○○、黃○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面積0.二四九三公頃,地目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編定使用為住宅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又前開共有人吳以祥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B○○、戌○○、丁○○、地○○、天○○、宙○○、子○、H○○繼承;共有人吳獻聰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O○○、巳○○、申○○、A○○繼承;共有人吳傳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死亡,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戊○○、丑○○、寅○○、宇○○、癸○○、黃○繼承,渠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准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到場被告則同意本件土地予以分割,並以:分割方案,請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分割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面積0.二四九三公頃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一0,共有人吳以祥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四,共有人吳獻聰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二,被告酉○○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J○○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一,被告I○○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玄○○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一五,被告C○○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之三,共有人吳傳義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D○○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二,被告M○○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一,被告午○○應有部分為二一六0分之一四四,被告辛○○應有部分為九0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九0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九0分之一,被告未○○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五,被告F○○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五,被告E○○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辰○○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劉翼珍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八,被告G○○應有部分為一八0分之一,被告L○○應有部分為一八0分之一,被告卯○○應有部分為一八0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一八0分之一,被告宇○○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鄉村地區,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又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吳以祥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共有人吳獻聰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告O○○、巳○○、申○○、A○○;被告吳傳義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年五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丑○○、寅○○、宇○○、癸○○、黃○等承受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三件、戶籍謄本十一件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又上開被告均未就渠等之被繼人吳以祥、吳獻聰、吳傳義等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及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應就被繼承人吳以祥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O○○、巳○○、申○○、A○○應就被繼承人吳獻聰所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戊○○、丑○○、寅○○、宇○○、癸○○、黃○應就被繼承人吳傳義所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為部分被告分別搭建房屋占有使用中,其占有使用情形如所附現況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請求及渠等依實際占有使用之情形所作成之分割草圖,擬將現有巷道予以保留並維持共有,以利分得後段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出入,再考量被告現在實際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況,儘量避免拆除,因此考量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等一切情況,經協調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及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0.0一九八公頃分歸被告玄○○、M○○共有,被告玄○○之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一五,被告M○○之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及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分歸被告宇○○、E○○、戊○○、丑○○、寅○○、癸○○、黃○共有,被告宇○○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E○○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由被告戊○○、丑○○、寅○○、癸○○、黃○、宇○○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及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分歸被告O○○、巳○○、申○○、A○○、I○○共有,被告I○○之應有部分為二一六分之一二0,其餘二一六分之九六應有部分由被告O○○、巳○○、申○○、A○○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六八0公頃仍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及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G○○、L○○、卯○○、甲○○、辛○○、庚○○、己○○共有,被告G○○、L○○、卯○○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辛○○、庚○○、己○○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及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
0.00五七公頃分歸被告D○○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七五公頃分歸被告F○○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酉○○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分歸被告C○○、B○○、戌○○、丁○○、地○○、天○○、宙○○、子○、H○○共有,被告C○○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一0八,其餘一四四分之三六應有部分由被告B○○、戌○○、丁○○、地○○、天○○、宙○○、子○、H○○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七五公頃分歸被告未○○所有;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0.0一八九公頃分歸被告J○○與原告壬○○共有,被告J○○之應有部分為六00分之一二0,原告壬○○之應有部分為六00分之四八0;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0.0一00公頃分歸被告乙○○、E○○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分歸被告午○○所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分歸被告劉翼珍所有。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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