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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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台利康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員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在住高雄市○○區○○路○○○巷○○弄廿七號住處旁之超商飲酒後,於同日清晨五時許,於飲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計程車從其住處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台電員工宿舍,再駕駛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所有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WV─四○號)大客車,載送台電公司員工前往興達發電廠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駕駛前開大客車自興達發電廠出發,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台電公司員工宿舍,而途經興達路與漁塭路無號誌三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前揭路口前彎道時,竟疏未注意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亦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蔡國祥 (有配戴安全帽),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二八五毫克(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七mg/dl),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漁塭路由西往東左轉往興達路行駛至該處,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蔡國祥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蔡國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小腿及踝開放傷口併變形之傷害,雖經國軍岡山醫院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嗣經警員聞到丙○○身上酒味並測得其呼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計程車至高雄縣鳳山市台電員工宿舍,再駕駛車牌000000號大客車載送台電公司員工前往興達發電廠,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沿高雄縣○○鄉○○路南向車道欲返回鳳山市○○○○○路與漁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撞及被害人蔡國祥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是前一天晚上喝的,因伊未吃早餐,才會有酒精反應,當時意識很清楚,並未酒醉,伊看見被害人從漁塭路行駛而來,就踩煞車減速,但被害人還是一直騎過來,且被害人有喝酒等語。惟查:
㈠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早上八時五十三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此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乙紙可憑,顯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即同日清晨五時許及車禍發生之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其體內酒精濃度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雖被告所作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認被告能安全駕駛,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在警卷可參,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即本件車禍發生約四小時後才作前開平衡檢測,而當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已較車禍發生時消減,且被告係將全部注意力集中在檢測一事,與駕車時係將注意力分散在人車動態、車輛操作等情事上不同,是尚難以上開平衡檢測紀錄表遽為被告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能安全駕駛云云,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公共危險犯行,應勘認定。
㈡細繹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
縣○○鄉○○路與漁塭路無號誌三岔路口,興達路為幹線道且為彎道,漁塭路為支線道,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大客車沿興達路南向車道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漁塭路西向車道欲左轉往興達路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大客車係停在上開三岔路口中間處(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繪之大客車位置與事實不符,業據繪圖警員甲○○ 陳明 在卷),大客車右前、後輪距離三岔路口旁之電線桿各有十二˙六及十七˙八公尺,被害人之機車卡在大客車右前側保險桿下,機車前後輪分別距前開電線桿各有十二及十一公尺,並在興達路南向車道留有長一˙六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該刮痕起點距大客車右前車輪三點六公尺,上開三岔路口兩旁均為空地,視距良好,及被告自承看見被害人從漁塭路行駛而來等情研判,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見被害人從漁塭路行駛而來,雖踩煞車減速行駛,惟仍撞及被害人機車,並將機車往前拖行約三˙六公尺遠(即大客車最後靜止位置與機車刮地痕起點之距離)。
㈢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四項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六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猶駕車行駛,且於看見被害人蔡國祥自其右前方之漁塭路西向車道往興達路行駛而來時,竟未做停車之準備,僅煞車減速行駛,致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蔡國祥之機車左側車身,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彰彰甚明。
㈣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理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二八五毫克(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七mg/dl),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七三二二號函在卷可稽,猶騎乘機車沿漁塭路西向車道行駛,且於行至漁塭路與興達路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興達路上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另車禍現場遺有紅色安全帽一頂,且該安全帽有磨損痕,此為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㈤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
○○酒醉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蔡國祥支線道車為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九八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在偵查卷可憑,惟該鑑定意見未及慮及被害人酒醉駕車乙節,尚有未周,併此敘明。
㈥被害人蔡國祥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駕駛大客車載送台電公司員工前往興達發電廠後欲返回台電公司員工宿舍,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喝酒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駕車肇事,業經證人甲○○陳明在卷,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其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含被害人子女領具之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事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畀自新。惟被告對近來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媒體上勸導及呼籲民眾勿於飲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誤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持僥倖之心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畀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