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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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系爭標的物相同,請求法律關係一樣,但本案前後確定判決互相矛盾,前鈞院八
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理由內明示再審原告所有之玉田段二0八號地號土地並未占有再審被告同段二0九號土地,而後者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理由內明示 張文曲 、張 蔡玉金 占有使用玉田段二0九號地號之土地位置、面積。為何鈞院之確定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尤足可證後者法官未深入調查而誤,使再審原告不服原因之一。
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與主文不合,其理由如左:
A、該判決之理由第四項第十二行第十五字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申請異議複丈,嗣經測量人員解說後,認為異議複丈已無必要,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撤銷異議複丈及退還規費,則上開重測成果於同年五月一日公告確定。」查:即然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告確定,為何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新檢測通知書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附件一)。即然公告確定案件,怎麼會再通知重新檢測呢﹖理由何在﹖該審法官未在理由內加上述明原因,就草草依據行政單位有圖利他人及偽造不實公文而誤判,該理由與主文矛盾,使再審原告不服原因之二。
B、台灣省第六測量隊 鄭添福 在法院調查庭說,玉田段二0八號土地與二0九號界址不清楚,所以以「待協助指界」,事實上二0八號土地與二0九號有很明顯的界址,自民國五八年起至今還存在之舊圍牆為界。由此可證明地政機關之測量確實有錯誤,有附呈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
查:因相關地政機關之重測不正確才導致界址不明,系爭圍牆所佔之系爭B部分土地及系爭部分土地應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玉田段二0八號土地。並與立法委員 蘇煥智 函主旨二:依據土地法之明定,實施地籍測量原則,再審原告己有界標且現場指界該界住址在已相當明確。而測量單位在承辦該地號指界程序顯有欠當,造成民眾之糾紛及訴訟。又與直接及間接占有權無關,原審法官認為該函為陳情狀,核屬上訴人片面之詞,不得資為兩造間土地東西向界址應以圍牆為界之證據。該法官有偏袒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證據完全沒有採信,而使法官誤判,造成判決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為再審原告不服原因之三。
C、鈞院八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二款第十行第十四字下:「本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五0一號卷可憑,足認發生錯誤者係上訴人所有二0九號土地之西側,被上訴人所有二0八號土地之北側、西側,‧‧‧至於兩造土地間之東西界址並未錯誤。」查:①鈞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已被鈞院八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廢棄在案。上訴人所有土地為二0八號、非二0九號。
②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六測量隊八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六測隊六字第一九
三三號簡便行文表主旨第二項明文可證明(附件),指二0八號土地與二0九號土地之重測成果有誤,應予更正,而原審法官未深入查證,且以玉井地政事務所公文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告確定,完全不採信再審原告有利證據而誤判,實為判決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為再審原告不服原因之四。
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向案外人 張雪英 購買該二0八號土地,包括系爭圍牆在
內,若是取得處分權,也屬於所有權,不能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而妨害其所有權,不能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誤判再審被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拆除系爭圍牆,為再審原告不服原因之五。
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向案外人購買土地,該土地及面積包括所興建之系爭圍
牆在內迄今所有將近三十二年。又查再審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向同樣案外人購買取得。再審被告也一直至今毫無異議。因為地政機關測量上之疏失引起糾紛所致,依法之規定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係以他人未取得登記之不動產,歡以系爭登記之土地時效,再審原告合乎法之規定,占有該土地已超過十年以上,也是取得時效。原審認為誤會,實為再審原告所不服原因之六。
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判決及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內
已詳細說明再審被告即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築物係再審原告所有,又不能證明為其所建,再審被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圍牆為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有附呈該判決書為證。
綜上所述,系爭玉田段土地二0八號及二0九號之糾紛,都是地政機關及省政府
第六測量隊之誤導偽造及圖利他人,致使原審法官誤判。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及同法第四九七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參、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新檢測通知書、第六測量隊簡便行文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再審被告到場,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三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因不得上訴,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因宣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誤,且本件再審之訴未欠缺其他合法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二○九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原審之判決與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相矛盾,且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事由,然查:
㈠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係本件再審被告甲○○起訴請求訴外人張文
曲、張 蔡玉盆 拆屋還地事件,因甲○○於該訴訟程序中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張文曲、張蔡玉盆所有,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遭敗訴判決確定,並非認張文曲、張蔡玉盆未占用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且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四㈢項下已為詳細說明,是原審判決與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矛盾。
㈡系爭二○八、二○九地號與鄰近二○六、二一○地號土地辦理重測及異議複丈
之過程,於原審判決理由四㈠項下記載為:「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是日上訴人並未到場會同辦理,被上訴人則到場,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完竣,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公告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止,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申請異議複丈,嗣經測量人員解說後,上訴人認為異議複丈已無必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撤銷異議複丈及退還規費,則上開重測成果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已公告確定,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度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四三一0七號函附於本審卷、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及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新調字第三二二號拆屋還地案卷(見該案卷第三三頁、五三至五六頁)可稽,足證八十四年間兩造所有二0八、二0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已經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新檢測通知書,係再審原告撤銷異議前縣政府所寄發之通知,再審原告撤銷異議,重測成果自然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自不因該重測通知書影響公告確定效力。
㈢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有要件規定,
原審判決於理由四㈦項下亦已為駁回之說明,再審原告以占有土地十年以上,即合乎法律規定而可時效取得云云,顯係誤會法律要件。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其他有關台灣省第六測量隊之測量有誤,地政機關測量有
所疏失等項,原審判決均於理由四項下各款載明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依據,經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三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均已一一論斷,認再審被告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如原審附圖一所示占有之
A、B部分土地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其理由與主文間並無任何不相符之情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判決自無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就何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已於前審上訴程序中提出,並均經前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自無何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則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違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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