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訴事實部分,均無罪。
乙○○、丙○○其餘如被訴附表二所示之自訴事實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之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恐嚇自訴人丁○○,並共同刑求連續踢打自訴人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大腿及下體部,造成自訴人受有精索靜脈曲張第二期末期,嚴重影響自訴人不孕,毀敗自訴人生殖機能,並以恐嚇危害自訴人安全,脅迫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製作不實之筆錄,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傷害、恐嚇、強制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所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如認被告確於自訴狀所載之時、地毆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自訴狀所載精索靜脈曲張第二期末期,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或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因自訴人並無死亡,故自訴狀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云云,顯屬誤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確承辦自訴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罪嫌,均辯稱:並無對自訴人刑求,當時逮獲自訴人時,因自訴人意圖脫逃,故被告乙○○壓住自訴人,自訴人眼部瘀傷於逮獲當時即產生,恐係自訴人於反抗過程中所造成等語。查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因傷所拍攝之照片四幀【依甲○所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卷(含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及警卷),僅閱得三幀照片】、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所坤勒戒字第一三六二號函所附自述刑求所載紀錄、談話筆錄暨入所一般性健康檢查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自訴狀誤載左營海軍總醫院)各一份,並以證人 張傳孟 及 毛雲鶴 於前開案件所為陳述為其論據。然查:
㈠自訴人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五○六室自訴人及其女友張傳孟(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就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裁定送觀察勒戒場所觀察勒戒)當場查獲自訴人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海洛因一小瓶及三小包(驗後淨重四點五公克)、電子秤二台、空夾鏈二大包及分裝勺五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公訴,並經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撤銷甲○前開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惟因自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未確定,合先說明。
㈡依前開自訴人因傷所拍攝之照片、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所
坤勒戒字第一三六二號函所附自述刑求所載紀錄、談話筆錄暨入所一般性健康檢查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確曾自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樓遭受三名警員刑求(即指本案被告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警員),毆打其眼部、背部、踹下體、腿及胸部等處,致造成自訴人右眼、背部瘀傷云云,固有臺灣高雄看守所紀錄及自訴人眼部傷情照片一幀可憑,依前開看守所紀錄所載,自訴人當時身體確分呈有右眼部瘀傷、頸部三處瘀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再自訴人指訴因遭被告乙○○、丙○○之前開刑求,致造成其受有左側精索靜脈曲張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亦有自訴人下體照片二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證。
㈢自訴人雖確曾受有上述之傷害,惟其中自訴人所指訴其因遭被告乙○○、丙○○
毆打致其受有精索靜脈曲張之傷害,經甲○函自訴人所就診之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查詢造成前開傷情之因,認多半為先天,應與外力或外傷無關,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濟世二字第一二六九號函附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足證,是此,自訴人指訴其患有前開精索靜脈曲張係遭被告乙○○、丙○○等人刑求所致云云,顯無可採,核先敘明。再查,自訴人於遭警逮捕時曾加以反抗,致其受有眼部瘀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你右眼的傷痕從何而來?)警方查緝我時,我上半身未穿衣服,應是查緝過程我有掙扎,不慎撞傷的」等語明確,復經甲○當庭全程撥放自訴人警訊錄音帶核對明確,有甲○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依自訴人前開供承,其應係於遭被告依法執行逮捕過程中有抗拒情事發生致產生前開傷情,絕非如其自訴狀所載係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樓遭毆打,於此,足認自訴狀所載遭時、地應與證據不符,顯無可取,併為敘明。
㈣繼前所述,固認自訴人受有眼部、頸部及背部瘀傷確為屬實,並認係遭被告逮捕
過程中所致,然查,自訴人於遭被告乙○○、丙○○等人予以逮捕時,因上半身未著衣物且抵抗,則其受有眼部、頸部及背部瘀傷,恐係自訴人為脫免逮捕於抗拒時所自行造成。矧退一步言,縱認自訴人所言其受傷非自己造成屬實,而係被告乙○○、丙○○執行逮捕時施以強制力所造成。惟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罰,亦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查自訴人為被告逮捕時既有反抗,則被告乙○○、丙○○因自訴人抗拒逮捕或脫逃,實施強制力逮捕,且依自訴人所受有前開傷情予以判斷,足認被告乙○○及丙○○等人所為,並無逾越其必要之程度,自符合前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令所為之行為,當屬不罰。
㈤至於自訴人雖堅稱當時其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樓遭被告乙○○
、丙○○共同連續踢打其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大腿及下體部云云(其中就就自訴人所指訴時、地之違誤處及所受眼部、背部、下體傷情造成之因,業如前述),惟依自訴人所指訴前開情詞,其遭毆打部分幾遍及全身,無一倖免,而被告乙○○、丙○○均值二、三十餘歲之壯年,並任職刑警大隊擔任偵查員,受有嚴格警察培訓教育,如被告乙○○、丙○○確對自訴人予以遍及全身之毆打,衡情自訴人所受傷情絕無僅眼部瘀傷、頸部三處瘀傷及背部瘀傷之可能,足證自訴人所言其係遭被告乙○○、丙○○刑求云云,委無可取,益認被告乙○○、丙○○依法執行逮捕時,所施用之手段,未逾必要之程度。
㈥自訴人雖執證人張傳孟及毛雲鶴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
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自訴人曾遭毆打之證言,援引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而證人張傳孟固證稱自訴人於警局中,如未回答,即遭警方以鐵椅子毆打或以腳踹,又自訴人於樓梯間遭警以二人徒手、另一人以槍托毆打云云(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毛雲鶴則於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則皆未陳述自訴人曾遭刑求。惟查自訴人於遭被告乙○○、丙○○依法逮獲後,分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二十三時五十分受被告乙○○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期間即當日十九十分許,因自訴人明示拒絕接受夜間訊問而告中斷,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另經甲○當庭全程撥放自訴人前開警訊錄音帶核對被告乙○○所製作之上開警訊筆錄,除認定被告乙○○確均依自訴人所為陳述而予以一一記載,並無匿飾增減,且其中就自訴人是否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過程,因自訴人未予明確承認,僅供承有換取手機,此時被告乙○○告知自訴人「你放心,你說沒有,我不會寫有」等語,甚而同時復有不詳姓名警員在旁主動告知自訴人「如不想回答,亦可保持緘默」等語。此外,被告乙○○於訊問自訴人過程,除因前開因自訴人明示不同意於夜間進行訊問外而中斷錄音外,該錄音過程並無中斷之情事,甚就彼時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實況亦予一併錄取,有甲○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乙○○於製作自訴人警訊筆錄時,確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全程錄音,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於製作警訊筆錄過程,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另被告乙○○另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罪嫌云云,顯無可採,復認證人張傳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前開證述,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因具上揭瑕疵,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犯有傷害、恐嚇、強制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製作自訴人之警訊筆錄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訴人案件之證據,損害自訴人利益,曲庇其他犯人使之轉重為輕,幻有作無,陷害自訴人無而為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保障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及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本件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自訴人顯非其所指訴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就該等部分提起自訴,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至於自訴人是否涉犯誣告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自訴事實(無罪部分)│├──────────────────────────────────┤│被告乙○○、丙○○均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之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恐嚇自訴人丁○○,並共同刑求連續踢打自訴人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大││腿及下體部,造成自訴人受有精索靜脈曲張第二期末期,嚴重影響自訴人不孕││,毀敗自訴人生殖機能,並以恐嚇危害自訴人安全,脅迫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製作不實之筆錄,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傷害、恐嚇、強制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罪嫌云云。│└──────────────────────────────────┘附表二:
┌──────────────────────────────────┐│自訴事實(不受理部分)│├──────────────────────────────────┤│被告乙○○、丙○○於製作自訴人之警訊筆錄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訴人案件之證據,損害自訴人利益,曲庇其他犯人使之轉重為輕,幻有作無,││陷害自訴人無而為有,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