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八一三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即大荖往土庫)方向行駛,途經土庫鎮興新里頂竹圍與大荖(即大荖枝一五左分三號電桿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乙○○,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土庫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驟然通過該路口欲右轉,以致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與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於該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因而使甲○○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左大趾裂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大腿骨折、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丁○○則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左腳脛骨及腓骨複雜性骨折、腹內出血併脾臟破裂等傷害,嗣經醫院開刀切除脾臟,致丁○○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甲○○、丁○○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及丁○○二人,固坦承雙方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丁○○超速行駛前來撞伊車輛,且丁○○係支線道車應讓伊幹線道車先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甲○○所受傷害是自己衝撞路旁的標誌桿所造成,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往大荖行向快車道寬為三.三公尺,而往土庫行向車道至路面邊緣寬為四.九公尺,合計八.二公尺,而從機車遺留一二.五公尺之刮地痕起點距往大荖行向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六.一公尺觀之,被告丁○○所騎機車應係在距離路面邊緣二.一公尺處(即在交岔路口內)與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觀之雙方車輛車損照片,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引擎蓋及葉子板處有嚴重凹陷,而被告丁○○所騎機車左側嚴重毀損,另參以雙方車輛於碰撞後,均向路口之東北方向行進,最後機車並落於自小客車前方等情,可推論本件車禍撞擊點,應係自小客車右前方碰撞機車之左側始符合現場事證;又被告甲○○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丁○○行駛方向則為閃光紅燈,業據其二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可參,其二人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自小客車於碰撞後更撞擊路旁標誌桿,並於落入稻田後始停止,足見被告丁○○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及未於路口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甲○○亦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及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應均堪認定。此外,復有證人乙○○及丙○○之證詞可參,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五幀等物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二人分別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均有過失無訛。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嘉鑑字第九00八七一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左腳脛骨及腓骨複雜性骨折、腹內出血併脾臟破裂等傷害,嗣經醫院開刀切除脾臟,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嘉基醫字第○六九八號函在卷可證,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參照),故脾臟切除自屬重傷害無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稱脾臟切除未達重傷害程度,並不足採。另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蔡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丁○○之過失行為分別與丁○○、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對告訴人丁○○因受傷害所產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自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脾臟遭切除,於身體及健康已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重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結證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因一時駕車疏於注意而肇事,其中被告丁○○過失程度較高,而被告甲○○過失程度較低,及告訴人雙方受傷之程度,肇事後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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