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零八二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普通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從事家庭成衣代工之工作,明知 李明 選係以依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擅自僱用 李明選 在其前開住處從事未經許可之成衣代工工作,並以李明選每月工作量計酬。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至甲○○前開住處臨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大陸地區人民李明選曾於右揭時間,於其前開住處從事與李明選來台目的不符之成衣加工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犯行,辯稱:大陸地區人民李明選於該處工作並非受雇於伊,伊係將李明選每月工作量呈報予老闆後,由老闆逕行發放薪水予李明選;伊以為李明選係澎湖地區人士,不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⑴大陸地區人民李明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與其夫團聚為名義入境台灣,並於前述時間被告前開住處從事與入境理由不符之成衣加工工作等情,業據李明選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明選於其前揭住處工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李明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各件在卷可稽,李明選於警訊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李明選到你家工作時,你有無向老闆報備過?)「沒有。」、(其他員工到你家工作之前,是否要向老闆報備?)「何人在我家工作,老闆不管。」、(員工到你家工作,是否要經過老闆同意?)「我們是依照衣服各個部門工作需求,去決定需要用的人,來應徵工作的人如果符合工作需求,我就安排工作給她們,然後再將他們的工作量呈報給老闆。」、(問:老闆是何人?)「沒有固定的老闆,看誰能給我工作,我就向他承包這個工作。」(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此,李明選之得否於該處工作無須老闆同意,由被告自己即可決定,且被告亦自承伊係以向他人承包之方式取得工作,再由其交予李明選等員工工作,是堪信李明選確係受雇於被告。縱李明選之薪資係由老闆分裝於薪資袋,然被告亦自承李明選應得薪資數額,仍須被告計算後呈報予老闆,是當無解於被告雇用李明選之事實。況被告自始至終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老闆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堪認被告辯稱李明選係受雇於伊之老闆而非伊本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⑶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當初李明選到我住處工作時,李明選表示她是澎湖人,而他講話腔調很像澎湖腔,所以我就信了。」(參見警訊第一頁背面);惟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當初我覺得她(指李明選)口音怪怪的,我問他是哪裡人,是否澎湖人,因為我去過澎湖,知道那邊口音不一樣,所以相信。」等語(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依此,被告就當初究係李明選主動告知其為澎湖人,亦或是被告主動訊問李明選係澎湖人,此等觀乎被告所稱誤認誤認李明選係台灣澎湖地區人士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前開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李明選初至該處工作時,其已發覺李明選之口音有異,何以被告均未要求李明提供相關證件查核?僅李明選單方陳稱,即予相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查核李明選是否為大陸地區人士應係老闆之工作云云,惟李明選是否得於被告住處工作,本係由被告決定,已如前述,是查核李明選身分之工作,自當由被告為之,被告辯稱此非其工作云云,當無可採。復參以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經歷與台灣地區人民之生活經歷迥不相同,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連同其自己,僅有七人於其前揭住處工作等語(參見警訊第一頁背面),而工作地點亦僅有十坪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李明選之工作地點非大,且人數亦少,何以李明選於被告前揭住處工作,前後長達五月之久,被告於言談之中,全然未發覺李明選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所辯,與常理顯屬有違,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明選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前開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緩刑既未經撤銷,是依刑法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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