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弘華 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三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上訴人提供保證金二十五萬元,黃弘華提供一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鄉○○○段之土地, 嗣合建 雙方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及黃弘華提出訴訟,八十二年被上訴人將應退還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保證金及應退還黃弘華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向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提存(八十二年存字第三八三八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對於應退還之合建保證金約定由上訴人自上開提存金領取,雙方簽訂和解書,其後欲領取二十五萬元提存金時,始知悉上開提存金係以黃弘華為惟一受取人,金額為整筆二百萬元,並非分筆為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且黃弘華尚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亦不可能委任其領取,俟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始與黃弘華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能領取該二十五萬元,與黃弘華約定提存金由黃弘華領取,但上訴人部分即二十五萬元應保留並交付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黃弘華前往台北提存所領取時並未通知上訴人,領取其中二十五萬元亦未交付上訴人,事為上訴人察覺,向其請求給付,竟遭拒絕,乃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二)兩造爭執部分主要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弘華間之和解契約有關黃弘華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之約定應解為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按關於被上訴人與黃弘華和解契約第四條後段固約定被上訴人提存之二百萬元由黃弘華領取,但二百萬元中應給付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係約定黃弘華應保留並向上訴人給付,所謂保留,即係明示該二十五萬元,雖在黃弘華受取之列,但仍屬被上訴人所有,黃弘華不得據為己有,而所為應向上訴人給付之約定實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黃弘華向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黃弘華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前向黃弘華請求給付該二十五萬元既係本於被上訴人與黃弘華之和解契約之上開約定,黃弘華不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對之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於黃弘華拒絕給付後,仍得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書有關退還保證金之約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給付之義務。蓋依上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還該保證金,被上訴人為方便自己行事而指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為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之擔保金中領取,嗣發現該提存金全部必須黃弘華領取,上訴人根本無法領取,其約定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之債務依然無法獲得清償,是乃又與黃弘華和解,約定該二十五萬元應於領取時保留並交付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使黃弘華交付該二十五萬元僅係其履行方法之改變,要非債之變更或債之移轉,換言之,黃弘華一旦未為該項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之債務即無法消滅,是以上訴人於黃弘華拒絕給付後,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其給付之義務。蓋關於給付該二十五萬元保證金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黃弘華各本和解契約,相互之間法律關係各異,前者有對價關係,後者有原因關係,原因關係使黃弘華同意向上訴人為給付,而對價關係使上訴人取得向黃弘華請求之權利。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有效與否,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不發生影響,惟對價關係如不存在,要約人(於本件即被上訴人)對於受益之第三人(於本件即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本件系關合建契約係六十九年簽訂因故拖延,至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黃弘華偽稱上訴人之代理人,私與被上訴人簽訂追加契約同意解除合建契約,經上訴人發覺而向鈞院自訴其侵占等罪,嗣經被上訴人勸說,上訴人與黃弘華成立協議追認上開追加協議。至七十八年被上訴人向鈞院起訴解除合建簽約,歷經台南高分院、最高法院,最後發回台南高分院,此期間上訴人與黃弘華先前因追加協議冒簽事件交惡,致有分別各自對被上訴人訴訟之舉,二人形同冤家勢不兩立,而被上訴人欲退還上訴人二十五萬元,早就在八十二年即已準備,其償債能力早已具備,何須由黃弘華承擔?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既已備妥應退之保證金,隨時可消滅其債務,不可能捨此不為,而將保證金先交付他人,再與他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致延遲其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因與黃弘華交惡,訴訟上有糾葛及後者之前冒名簽訂追加契約,信用掃地,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之債務由其承擔。在黃弘華方面亦不可能樂於對上訴人增加債務負擔。由上述情況及歷史因素,足以認定三方面主觀上、客觀上均不可能成立或同意債務承擔契約之因素,不應僅因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二十五萬元保證金致其給付義務無法履行,嗣後再與黃弘華協議約定黃弘華於受領二百萬元提存金時保留二十五萬元以給付上訴人作為其義務之履行,即因之認定債務係由黃弘華予以承擔。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始終未出庭,法官亦未令上訴人陳述事實及理由,復不探求被上訴人約定黃弘華給付之原委及契約文字之內涵,即予認定其為債務承擔契約顯屬速斷。
(四)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十五萬元,因黃弘華未依約對第三人之上訴人給付,即屬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據雙方之原有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追加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所明文規定。惟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可知給付不能僅於特定之債始可發生,種類之債或金錢之債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而兩造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乃係以金錢為契約給付之標的,此即為金錢之債,雖然契約中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年所為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物二百萬元中領取二十五萬元,然此僅為款項由來之載明,此仍無解於該契約為金錢之債之本質,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
(二)另陳報台灣台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由該處分書易旨可知,黃弘華之所以未將伊所領取之提存金其中二十五萬元交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黃弘華尚有欠款未還,意即黃弘華就上訴人對伊之欠款與系爭二十五萬元主張抵銷,而黃弘華此項抵銷之主張,無異使上訴人對黃弘華之債務消滅,即等於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清償。
(三)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依此第三人與債務人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如經債權人承認者,即生債務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承擔前開債務,並消滅原債務人之清償責任,此稱之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弘華間成立和解契約時曾約定黃弘華於領取二百萬元擔保金時應轉交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此應可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黃弘華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向黃弘華催討,亦足認本件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與黃弘華間債務承擔即系爭債務已由黃弘華承擔,不論嗣後黃弘華是否履行其承擔之債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債權即已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孫森焱 著之民法債篇總論第三六六頁至三七二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弘華二人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及上訴人出資二十五萬元,黃弘華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嗣後因故被上訴人等三人分別與上訴人及黃弘華有訴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為解除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有給付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和解書第三點雖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之方法為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所為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之提存金二百萬中領取二十五萬元,惟因當初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係以黃弘華為惟一之受取人,上訴人無法向提存所領取其中二十五萬元,雖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黃弘華成立和解時有約定指示黃弘華於受取二百萬元時應轉交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但黃弘華得款後竟拒絕交付,致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債權尚未獲償,而被上訴人與黃弘華成立之和解書係屬被上訴人與黃弘華間所成立之契約,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黃弘華約定黃弘華應向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之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固可直接向黃弘華請求給付二十五萬元,惟黃弘華既拒不給付,上訴人自仍得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書有關退還保證金之約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給付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是爰本於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三點之約定,被上訴人確同意退還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八號之擔保金中之二百萬元中領取其中之二十五萬元,兩造之和解書係合法有效成立,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原因。又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固有給付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黃弘華成立和解時,約定由黃弘華承擔,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知悉後亦曾依該契約向黃弘華催討,亦即被上訴人與黃弘華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已經上訴人同意並承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已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黃弘華各出資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嗣因故未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欲解除合建契約,乃將應退還上訴人及黃弘華之保證金共二百萬元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三方分別有訴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解除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則同意退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嗣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亦與黃弘華成立和解,同意解除合建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提存之二百萬元同意由黃弘華領取,惟其中上訴人部分之二十五萬元應向上訴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收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和解書及被上訴人與黃弘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訂之和解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八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是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主張該和解契約係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經查:由兩造和解契約第三點所載「因本案提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三八三八號)之擔保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其中二十五萬元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領取」等語觀之,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存中之擔保金,其中二十五萬元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兩造之真意應在於被上訴人因合建契約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二十五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予上訴人,其給付方法係由被上訴人以已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之提存金二百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來給付,此亦上訴人於上訴辯論意旨狀中所是認,則只要上訴人能取得提存金中之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得完成,即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事,且和解契約亦未約定該二十五萬元一定須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法院領取,或以他人名義向法院領取,是自可由擔保金之領取權人於領取擔保金後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或委由上訴人以領取權人之名義代理領取,均足以使上訴人取得該擔保金,是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標的,並非不能實現,而為可能之契約內容,自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先予敘明。
五、至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第三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之債務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抗辯上開債務於其與黃弘華和解時已約定由黃弘華承擔,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弘華之和解書之約定僅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債務承擔契約,是本件爭執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弘華和解書中有關黃弘華應向上訴人給付之約定,究係屬債務承擔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謂以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其成立要件有二:一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二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該第三人應係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該第三人所取得之債權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以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所成立之債權,故契約之當事人倘並無使第三人取得因契約之成立而產生之債權之法效意思,即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所謂債務承擔契約則係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並負有履行債務人債務之債務,債權人若承認或同意債務人與第三人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債權人應係基於其對原債務人之債權來對新債務人請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取得之契約新債權自有不同。經查:被上訴人係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返還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之保證金,惟因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將上開保證金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故於和解書第三點中載明同意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其中二十五萬元同意上訴人領取,嗣因提存金之受領權人僅載黃弘華一人,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黃弘華成立之和解契約中載明同意黃弘華領取二百萬元之擔保金,惟有關上訴人部分(即二十五萬元部分),由黃弘華向上訴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弘華簽訂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因前與上訴人之和解已對上訴人負有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亦即被上訴人與黃弘華簽訂和解書時上訴人並非單純之第三人,而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再參諸被上訴人與黃弘華之和解書所載「有關戊○○(即上訴人)部分,由乙方保留並向戊○○給付」等語,亦係由黃弘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承擔為標的,再者,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領取之提存金僅以黃弘華一人為領取權人,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能取得其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始於與黃弘華之和解書中為上開約定,則被上訴人與黃弘華間之上開契約約定之真意,顯係為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簽訂,並未因該契約而成立一新的二十五萬元債權,更無約定要由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另外取得二十五萬元債權之法效意思,顯與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同,至契約中所載「由乙方向戊○○給付」等語,應係屬履行承擔契約,亦即黃弘華依該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對被上訴人亦負有履行其所承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二十五萬元債務之債務,綜上開被上訴人與黃弘華簽約之過程及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黃弘華間就有關上訴人部分之約定,自應解釋為債務承擔契約,始符當事人真意至明,上訴人僅截取被上訴人與黃弘華之和解書中載有「由乙方向戊○○給付」一語,主張該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有此反面解釋可知債務承擔契約如經債權人承認即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即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債權人亦僅可向承擔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既已免其債務,債權人即不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倘若承擔人不履行債務,與原債務人亦無關,僅係債權人是否要向承擔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自認於被上訴人與黃弘華成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後,曾依上開和解內容向黃弘華催討該二十五萬元,足見上訴人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亦早已同意,債務承擔契約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該二十五萬元債務既已由黃弘華承擔,被上訴人即已免除因其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所負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黃弘華未履行其承擔之債務,亦屬上訴人如何向黃弘華強制履行債權之問題,上訴人不向黃弘華請求,反再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簽訂之和解書(業因已由第三人黃弘華承擔債務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弘華所簽訂之和解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已由黃弘華承擔而免除債務,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業經第三人承擔債務之原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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