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游選任辯護人高慶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丁○○、戊○○、辛○○、壬○○○之指訴及互助會單三紙、支票影本十六紙、本票影本三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宣佈止會及向被害人丙○○、丁○○、戊○○、壬○○○等人借款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活會會員之互助會,係因其他得標之互助會會員拒繳會款,伊無力再維持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始將互助會止會;伊因經濟發生困難,一時週轉不靈導致無法讓被害人等人如期兌領票款,且伊已將其夫 蕭惠文 名下房屋過戶給壬○○○之子辛○○,並與被害人丁○○、戊○○成立和解,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止會,上開三起互助會分別
進行三十七會、二十一會、二十六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三紙在卷可稽。雖被害人辛○○指稱:「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之互助會,冒用甲○○、乙○、癸○○、 吳榮山洪機良郭銘振黃太太阿英黃水滿蘇嘉慧陳佳慧 等人之名冒標;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之互助會,冒用 夏碧英 、庚○○、 陳麗花謝淑英 等人之名冒標會款;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之互助會,冒用庚○○、 陳文斌 名義冒標會款」云云(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惟被害人丙○○陳稱:「( 游美華 如何冒標?)不太了解,..(為何在市調處說他冒標?)丁○○說的」(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證人 黃憶蓉 到院證稱:「( 林秋蓉 有無跟被告所起之互助會?)有,這個會已經標了,確實有跟這個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黃晑丹 證稱:「先生洪機良有參加一會,五十二會的那一會,是死會,我們自己去標的,..林秋蓉是我媽媽,他也有跟會,我媽媽這個會是我們自己標的,..郭銘振是我先生的朋友,湯 玉華 是我朋友, 黃碧貞 是玉華的嫂嫂,黃碧貞、郭銘振、 湯玉華 是死會,郭銘振的部分是委託我去標的,因為每次標會我都會去,所以我知道黃碧貞跟湯玉華的會是死會」(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甲○○、洪機良、湯玉華、郭銘振等人確實標得互助會會款,並未遭被告冒標,是被害人辛○○所言,即與事實有違,且被害人辛○○亦未查得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標單或相關文書等偽造私文書之相關字據,自難以被告所招組之上開互助會中途止會,而被害人辛○○等人尚屬活會會員,被告未能還清所負欠之會款,即遽認被告有冒標會款之情事。又查民間互助會乃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會員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亦有標取會款之權利,其已標取者,亦有向會首領取會金之權利,縱事後因故止會,或未按時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並不能因此推定會首當初召會係施詐。況茍被告招集上開互助會之目的係在詐使被害人辛○○等入會以騙取繳納會款,則其於收受鉅額會款後,大可一走了之,逃匿無蹤,使被害人等求償無門,而無需分別進行三十七會、二十一會、二十六會,是本件被告事後無法如期進行互助會而止會,應屬民事債務之糾紛,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
㈡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會簽名,所以請她(被告)替我簽名」
、「我同意他票簽我的名字」(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害人丙○○既已同意被告於支票背面上以其名義簽名背書,被告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㈢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被害人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一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可資佐證。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被害人丁○○有金錢往來,均有借有還信用良好之情,已據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己○○從八十三年開始持票我調現,..第一次我是尾會標到,他叫我把會款借給他,並開票給我,金額是五十萬元,之後他就常常來跟我調錢,最多是五十萬元,最少是十萬元,但都有借有還,他倒會之前之八十六年八月間,還有還錢給我五、六萬元現金,八十六年之後,他本金沒有辦法還,但還有給我利息」(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衡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情形已長達二、三年之久,且均如期償還之情形,參以被害人丁○○並未具體指陳本次借貸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顯見此次借款過程應與歷次借款過程無異,況被告始終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且於本院中已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故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預謀屆期惡意不履行之不法意圖。基此,被告未清償借款之行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害人丁○○亦非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分持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向被害人丙○○、壬○○○借款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無訛,並經被害人丙○○、壬○○○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在卷可按,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直言:「我看他(被告)是我鄰居,看他很老實,經濟有困難,我就借給他」等語不諱(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壬○○○亦稱:「(被告何時向你借款?)五、六年前向我週轉,當時均有借有還,到了八十六年六月以後便未再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壬○○○之子辛○○證稱:「我母親壬○○○與被告係舊識,八十六年四月間,游美華即被告己○○以急需用錢週轉為由,向我母親壬○○○借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高雄市調站調查筆錄),是被害人丙○○、壬○○○與被告既相識甚久,被告經濟上困頓,被害人丙○○、壬○○○知之甚稔,其所以借款予被告無非基於鄰居、朋友情誼,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向被害人丙○○、壬○○○借款均告之急須用錢,始終未使用詐術欺罔被害人丙○○、壬○○○,是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公訴人以被告持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戊○○、 林秀桃 借款,並以附表
五、六所示之支票為論據,惟公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被害人林秀桃自始至終均未出面指證被告以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按,故難認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害人壬○○○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業據被害人壬○
○○指述至明,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向被害人壬○○○借款時,即由被告之夫蕭惠文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0一號土地其上門碼高雄市○○區○○路○○○巷○弄八之十二號房屋,先後分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依序登記予辛○○及壬○○○以供擔保,嗣後更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害人辛○○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害人辛○○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縱認被告確有向被害人壬○○○借款,惟既提供不動產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足徵被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而被害人壬○○○及其子辛○○更無陷於錯誤始交付借貸之金錢可言,尚與詐欺成要件不合。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自始有蓄意
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應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互助會會數│├──┼───────────────────┼─────────┤│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五十二會│││(每月十日開標,單月之二十五日加會)││├──┼───────────────────┼─────────┤│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每月五日開標,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三│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七十一會│││(每月五、二十日開標)││└──┴───────────────────┴─────────┘附表二(被害人丁○○部分):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新臺幣)│種類│├──┼───┼────────┼────────┼─────┼───┤│⒈│游美華│八十四年二月十八│高雄區中小企業銀│二十萬元│支票││││日│行灣內分行│││├──┼───┼────────┼────────┼─────┼───┤│⒉│游美華│八十五年十一月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五十萬元│支票││││日│行灣內分行│││├──┼───┼────────┼────────┼─────┼───┤│⒊│游美華│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二十八萬一│本票││││││千元││└──┴───┴────────┴────────┴─────┴───┘附表三(被害人丙○○部分):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⒈│游美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六十萬元││││十日│行灣內分行││├──┼───┼────────┼────────┼────────┤│⒉│游美華│八十六年八月十五│高雄區中小企業銀│二十萬元││││日│行灣內分行││├──┼───┼────────┼────────┼────────┤│⒊│游美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二十萬元││││五日│行灣內分行││├──┼───┼────────┼────────┼────────┤│⒋│ 陳淑蘭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華南商業銀行鳳山│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八日│分行五甲辦事處│元│├──┼───┼────────┼────────┼────────┤│⒌│陳淑蘭│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分行五甲辦事處│七十元│└──┴───┴────────┴────────┴────────┘附表四(被害人壬○○○部分):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新臺幣)│種類│├──┼───┼────────┼────────┼─────┼───┤│⒈│游美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七千萬二千│支票││││三日│作社陽明分社│元││├──┼───┼────────┼────────┼─────┼───┤│⒉│游美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六十五萬三│支票││││二日│作社陽明分社│千元││├──┼───┼────────┼────────┼─────┼───┤│⒊│游美華│未載││一百七十萬│本票││││││元││├──┼───┼────────┼────────┼─────┼───┤│⒋│游美華│未載││一百七十萬│本票││││││元││├──┼───┼────────┼────────┼─────┼───┤│⒌│陳淑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六十萬元│支票││││日│分行五甲辦事處│││├──┼───┼────────┼────────┼─────┼───┤│⒍│陳淑蘭│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華南商業銀行鳳山│九十八萬元│支票│││││分行五甲辦事處│││├──┼───┼────────┼────────┼─────┼───┤│⒎│陳淑蘭│八十六年七月三十│華南商業銀行鳳山│三十八萬五│支票││││一日│分行五甲辦事處│千二百元││├──┼───┼────────┼────────┼─────┼───┤│⒏│ 林鉅廷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一百二十七│支票││││日│行灣內分行│萬五千元││└──┴───┴────────┴────────┴─────┴───┘附表五(被害人戊○○部分):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⒈│游美華│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三十萬元│││││行灣內分行││├──┼───┼────────┼────────┼────────┤│⒉│游美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三十萬元││││日│行灣內分行││└──┴───┴────────┴────────┴────────┘附表六(被害人林秀桃部分):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⒈│游美華│未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十萬元│││││行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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