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且雲林縣○○鎮○○段旱一五之四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係位於行水區內,並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得開採砂石,竟與綽號「 阿財 」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受僱於 蔡春重 ,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跟隨蔡春重所駕駛之KOMATSU-四○○型挖土機及其他二人所駕駛之砂石車各一台,進入上開行水區域,該四人先以砂石封閉掩人耳目,再由蔡春重操作挖土機採挖該河川地之砂石,並將砂石置放於砂石車內,共計盜採長一百公尺、寬六公尺、深二公尺,數量共計一千二百立方公尺之砂石,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並損害經濟部水利處對於該河川管理之權益,及改變當地河川地貌,影響附近堤防旁居民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當場為事先埋伏現場之警方查獲,蔡春重及綽號「阿財」之人先後跳入濁水溪逃逸,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載滿砂石之砂石車逃逸,現場扣得挖土機一部及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二台,並起出砂石約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砂石車在上開行水區內為警查獲等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地○○○區○○○○道他們是要盜採砂石,後來發現後欲離開現場時,即為警查獲,查獲時我還沒有載到砂石云云。惟查:被告與蔡春重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載運一車砂石之代價而受雇於蔡春重,並與綽號「阿財」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右揭時地駕車準備載運蔡春重所盜挖之砂石至「富山砂石行」置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訊時及偵查時供承無訛,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份、現場圖一紙、扣案砂石車及挖土機照片二十幀、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已改變當地河川地貌,歷經桃芝颱風後現場已遭沖毀,表示平常洪水位可能淹沒至附近河川公地,對附近堤防旁居民安全恐有影響之虞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水利四管字第○九○○二○一七七二號函一紙及函附之相片四幀附卷足參,足見本件被告夥同其他三人盜採砂石之犯行,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再參以被告被查獲時為夜間凌晨二時許,查獲現場距離濁水溪旁僅二十公尺,且出入口以砂石封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八一號聲請羈押案件受訊問時所自承,此顯與一般於白日在合法工地或砂石場從事載運砂石工作之常情大相逕庭,被告豈有不知其所參與者係在行水區盜採砂石情事之理。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又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逃離現場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駕駛之砂石車上已載滿砂石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官永興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與被告同行之其他人已將如事實欄所示數量之砂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被告與其他三人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犯罪之成立自不因被告尚未載運砂石而有別。此外,另有無牌砂石車二台及挖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同條項後段處斷。被告與蔡春重、綽號「阿財」之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盜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關於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盜取砂石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堪稱良好,然其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其行為已損及主管機關對該河川之管理權,並致生公共危險,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藍色砂石車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而該車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白色砂石車及挖土機各一台非被告所有,亦非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