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與丙○○及丙○○之子 廖堉傑 (000年00月000日出生)同居於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三鄰中溪七之六號丙○○住處,丙○○懷有甲○○之胎兒,惟丙○○因故須實施墮胎拿掉該胎兒,令甲○○甚感不悅。甲○○即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若拿掉該胎兒,要殺死丙○○的小孩(廖堉傑)等語,威嚇丙○○不得拿掉該胎兒,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子廖堉傑之安全,丙○○即攜子離家出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丙○○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安安醫院」施以墮胎手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得知丙○○已將胎兒拿掉,即在上開住處二樓臥室牆面上,又以加害生命之事,用紅色噴漆噴寫「我兒冤死」、「血債血還」等各長約三、四公尺之大字(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藉以恐嚇丙○○,同年八月五日,甲○○又回到上開住處,在該住處大門圍牆上,復以紅色油漆寫上「血債血還」之大字(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用以恐嚇丙○○。丙○○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回到上開住處,見屋內外噴寫有上開字句,內心畏佈,該等字句均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見狀趕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與告訴人丙○○同居上開住處,並於上開時地拿噴漆噴寫「我兒冤死」、「血債血還」,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又回到上開房屋以鐵鎚敲打損壞圍牆等事坦承不諱,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爭吵,對告訴人懷有被告之小孩而墮胎甚為生氣等情供承不虛,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並未說要殺死告訴人小孩,「我兒冤死」、「血債血還」等臥室內之字句是一時衝動噴寫的,不一定是要噴給告訴人看的,大門圍牆上的「血債血還」不是伊寫的,可能是告訴人以前同居的人寫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噴寫上開字句之牆面照片、大門圍牆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並為證人乙○○證稱屬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往「安安醫院」實施墮胎手術一節,亦有安安醫院函文一份在卷足參。另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附卷可憑。而卷附之上開住處室內照片數證,是警員丁○○、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之事實,為證人丁○○、乙○○證稱為實,證人丁○○並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是有到現場拍照,對「我兒冤死」、「血債血還」之字沒什麼印象等語,顯然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被告尚未噴寫上開字句無疑。則以附卷照片所示上開房屋內外被破壞之情形甚為嚴重,可見告訴人與其子廖堉傑,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早離開該處他住無誤。而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該離開之人本為被告,而非告訴人與其子,則告訴人之離家出走,顯係出於外力恐嚇脅迫所致。且就臥室內之上開字句觀之,明示被告對告訴人拿掉被告胎兒一事甚為不滿,才會以「我兒冤死」字樣表達內心情緒,同房間內另牆面之「血債血還」,在被告明知告訴人必會回到上開住處之情況下,當然係被告故意噴寫給告訴人看,用意即在恐嚇告訴人,藉以報復。又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回到上開住處門口以鐵鎚敲圍牆屬實,觀之該房屋連同圍牆之外觀,亦均遭紅色油漆噴灑,信該等毀損破壞均係同人所為,大門圍牆所寫「血債血還」字樣又與上開臥室內之「血債血還」字樣一致,更足明亦屬同人所為,而告訴人又已陳明其未與以前的同居人吵架,以前之同居人不可能寫這種字等語明確,均可認大門圍牆之上開大字,係被告於八月五日回到該房屋以油漆寫上無誤,而其用意,當亦同是在報復告訴人墮胎之舉,而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見狀而心生畏懼,自屬有據。上開字樣均足以彰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恐嚇告訴人要殺死告訴人小孩之事實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五日,在告訴人上開房屋二次噴寫「血債血還」之恐嚇行為未予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經通緝始到案,品行不端,且在他人房屋牆面以紅色噴漆油漆噴寫恐嚇大字,犯罪情節甚鉅,致告訴人內心甚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不淺,犯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以鐵鎚毀損告訴人丙○○所有屋內家俱及裝潢,致令不堪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在上開地點,再次毀損告訴人所有房屋內家俱及裝潢,致令不堪使用,因而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未經合法告訴者,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出本件毀損告訴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即至警局撤回毀損告訴一事,有警訊筆錄、警員乙○○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稱是,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並陳明:八月十六日撤回告訴係出於自願,並未受到脅迫,我的意思是不要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又去製作筆錄是三組的人叫我過去的,三組的人問我為何撤回又告,我就只說恐嚇的部分,因為我認為撤回以後就不能告了,所以只講恐嚇各等語,證人乙○○並證稱:告訴人是隔一天來撤回告訴,我有向告訴人說毀損部分你可以撤回,但恐嚇部分我們還是要移送,告訴人知道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後就不能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均足明告訴人知道撤回告訴的法律效果,告訴人的真意亦係在撤回告訴,並未有違背真意而撤回告訴之現象。則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後,依法不得再行告訴,其於警訊中又提出毀損告訴,該告訴顯不合法,之前的告訴既經撤回,當亦不生效力,檢察官據之提起毀損公訴,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毀損部分與前開恐嚇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