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復田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仁勝 被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九九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一○○○○號、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二○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五六號、九十年執字第一八八一八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五二一號、九十年執字第一八八一七號、九十年執字第一九二四九號強制制行事件,禁止債務人 陳紀紅 即紅旺牧場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高雄縣縣政府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在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按鈞院民事執行處據各該對訴外人陳紀紅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等聲稱:「債務人於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有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金(離牧補償金)未為清償,請求就各該執行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該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應給付訴外人陳紀紅即紅旺救場之金錢,就各該執行數額內禁止訴外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該第三人向訴外人陳紀紅清償,此有鈞院執行命令五份可稽(見原證一)。
(二)惟查,紅旺牧場雖係以訴外人陳紀紅為紅旺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人員,實係由原告與陳紀紅合夥經營,系爭補償金則為合夥財產:⑴按紅旺牧場坐落之高雄縣○○鄉○○○段一五九二之一、一五九四、一九四之一號三筆土地上,原由 陳梅竇 (即原告及陳紀紅之父)於七十八問興建豬舍開始養豬,陳紀紅及原告陸續加入經營,並於八十五年間辦牧場登記,名為紅旺牧場,陳紀紅則登記為負賁人及主要管理人。⑵迨八十七年間陳梅竇於其去世前二、三個月,即交代由原告取得紅旺牧揚三分之二股份,陳紀紅則取得三分之一股份,乃一上揭股份比例,將紅旺牧場坐落土地面積占約三分之二之高雄縣○○鄉○○○段一五九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利權登記予原告,另只占約三分之一之同上段一
五九四、一五九四之一號土地於購買時即登記為陳紀紅名義,刖分歸陳紀紅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證三),待 陳梅費 去世後,紅旺牧揚即歸原告及陳紀紅合夥經營,上情並有證人陳紀紅、 黃大肝徐世國柯新五可證
(三)系爭補償金係原告與陳紀紅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⑴查高雄縣政府依「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劃」所給予紅旺牧場之高屏溪部分
水源保護區豬戶(場)補償金依法拆除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核其目的係在補償養豬戶折除豬舍、廢水處理設施、棄養豬隻、轉業津貼及自動拆除之獎勵金等,則系爭補償金既係屬於原告及陳紀紅原來合夥財產及經營之拆除及結束營業補償,顯亦為原告及陳紀紅之合夥財產。
⑵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因合
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又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是則:本件系爭補償金既係合夥之財產,且合夥經營之紅旺牧場亦已由原告僱工依法拆除,而原告與陳紀紅亦於申辦之初,就系爭補償金之分配例,約定依照股比例而定,足見紅旺救場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解散,從而,在陳紀紅經清算程序分析合夥財產前,系爭補償金為合夥全體即原告及陳紀紅公同共有。
(四)被告等對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補償金為強制執行,原告經訴外人陳紀紅同意,得依法體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⑴按第三入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又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屬公同其有之合夥財產聲請強制行時,其他合夥人亦應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泱參照)。再者,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物所有權行使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五條規定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第三玄議之訴。即應應由企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使無欠缺。⑵經查系爭補償金既係原告及陳紀紅尚未分析之合夥公同共有財產,現為鈞院對系爭補償金強制執行扣押在案,有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得陳紀紅之同意,有同意書可證(見原證三),自鈞院執行處關於系爭補償金之執行命令。⑶另因陳紀紅與原告就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比例,已約定由陳紀紅取得其三分之一;原告取得其三分之二,故為被告等之債權亦得獲清償,乃僅請求就件執行命令於系爭補償金之三分之二範圍內撤銷。而系爭補償金之數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有申辦文件審核表可稽(見原證四),其三分之二則為九百一十萬八干二百九十五元,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陳紀紅、黃大肝、徐世國及 柯新武 等人。原證一: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九九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一○○○○號、九十年執
字第一三七六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二○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五六號等執行命令。
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原證三:同意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申辦文件審核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剎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示鈞院五份執片令,其上已明確記載:「陳紀紅即紅旺牧場」,是以紅旺牧場為一以獨資方式經營之事業,並以陳紀紅為負責人,今原告主張紅旺牧場為其與陳紀紅合夥之事業,其並擁有三分之二之持股比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此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二)又按紅旺牧場之主要資產除高雄縣○○鄉○○○段一五九二之一、一五九
四、一五九四之二號三筆土地外,尚有建物八棟、廢水處理設施一套、豬隻、其他動產、及現金等財產,是以尚不能因高雄縣○○鄉○○○段一五九二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高雄縣○○鄉○○段一五九四、五九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即可率爾推斷原告持有紅旺場三分之二股份,而陳紀紅持有紅旺牧場三分之一股份。原告以此作為有紅旺牧場三分心二股份之依據,實與真實情況不符並與經驗法則相違。
(三)再按紅旺牧場既為獨資事業,高雄縣政府給予紅旺牧場之系爭補償金即紅旺牧場即陳紀紅之個人財產,被告等人請求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陳紀紅對於第三人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經鈞院院核發扣押命令確定在案,自與法無違金債權發扣柙命令
(四)查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權之學說,固有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與本案判決、請求權說兩說之爭,惟兩學說及目前實務之見解,均認為:
關於當事人之請求,訴訟上須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始可發動國家訴訟制有效解決人民紛爭而為訴有理由之判決,若當事人之請求於訴訟上欠缺保護權利之必要,在法律上即無受判決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條第二項之意旨,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泱駁回之。
(五)又查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狀原證四有關離牧補償金之申辦文件,「申辦人欄」明確記載為「陳紀紅」,則依法能向高雄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者,僅限於訴外人陳紀紅,其他第三人並無權向高雄縣政取本件系爭離牧補償金,復參酌「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注意事頊」第十條之規定,若離牧補償金之申請,經離牧補償審議小組審核合格者,縣市政府或直轄市建設局依據鄉鎮市區公所報送之拆除證明逕予發給離牧補償金並匯入申請人帳戶,財產之一部份;本件訴外人陳紀紅之離牧補償金申請,已經離牧補償議小組審核合格,則訴外人陳紀紅所受領之離牧補償對價已成為其總體財產之部份,是原告甲○○並無任何權利向高雄縣政府領取系爭離牧補償全部或一部。
(六)綜上,原告甲○○縱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其亦無權向高雄縣政府領取爭補償金之一部,則原告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受判決之利益,爰此懇請鈞院依法逕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九九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一○○○○號、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二○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五六號、九十年執字第一八八一八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五二一號、九十年執字第一八八一七號、九十年執字第一九二四九號等執行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據各債權人即被告等人之聲請,就訴外人陳紀紅對高雄縣政府之離牧補償金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發扣押命令,惟該紅旺牧場雖係以訴外人陳紀紅為紅旺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人員,實係由原告與陳紀紅合夥經營,系爭補償金則為合夥財產,且原告占有三分之二之股份,是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三分之二則為九百一十萬八干二百九十五元,故請求就件執行命令於系爭補償金之三分之二即九百一十萬八干二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撤銷等語。被告等人則以紅旺牧場為以獨資方式經營之事業,並以陳紀紅為負責人,今原告主張紅旺牧場為其與陳紀紅合夥之事業,其並擁有三分之二之持股比例,自負有舉證之責;再者,依法能向高雄縣政府領取系爭補償金者,僅限於訴外人陳紀紅,其他第三人並無權向高雄縣政取本件系爭離牧補償金,是原告甲○○並無任何權利向高雄縣政府領取系爭離牧補償全部或一部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紀紅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就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紅旺牧場之拆除,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領取有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之救濟金(實者包含補償費、轉業津貼、豬隻津貼、廢棄物清除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等),並經高雄縣政府審查核定可領得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惟該補償救濟金嗣經被告等人以訴外人陳紀紅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進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對第三人即高雄縣政府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調閱訴外人申辦系爭補償金之相關文件查明屬實。茲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紀紅合夥經營紅旺牧場並占有三分之二之股份,故伊就高雄縣政府對紅旺牧場之離牧補償金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有三分之二權利,被告等人對上開離牧補償金為全部之扣押,乃有不當等語。申言之,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原告對於上開離牧補償金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有無三分之二之權利?經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施行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九條〈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申辦人,應於拆除期限內完成其畜舍設施拆除工作,逾期未拆除者,縣市政府不予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及第十三條第八款〈....,縣市政府據以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逕匯入申辦人指定帳戶並以書面通知申辦人。〉等規定,得向高雄縣政府領取該補償費者,應僅限申辦人。而本件紅旺牧場拆除之申辦人為訴外人陳紀紅,已如前述,因而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僅訴外人陳紀紅得向高雄縣政府領取該補償費,原告並無資格向高雄縣政府主張領取。換言之,原告對於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上開補償費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據。況查,依本院向高雄縣政府所調閱之紅旺牧場申辦牧場登記資料顯示,該紅旺牧場係訴外人陳紀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申請登記,其中原告之父陳梅竇同意提供高雄縣○○鄉○○○段一五九二之一號等土地給予訴外人陳紀紅做畜牧設施,再由訴外人陳紀紅自行擔任起造人興建其上之建物,並登記為獨資(資金八百五十五萬元)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府農畜字第九○○○一三一四五九號函(內附牧場登記申請書、切決書、陳梅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設計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該紅旺牧場乃訴外人陳紀紅於八十五年間申辦登記並獨資經營,與原告無涉。
三、綜上所言,本件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九九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一○○○○號、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二○九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三五六號、九十年執字第一八八一八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年執字第二○五二一號、九十年執字第一八八一七號、九十年執字第一九二四九號等強制制行事件,禁止債務人陳紀紅即紅旺牧場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高雄縣縣政府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在新台幣九百一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詢問證人陳紀紅等人,核無必要核,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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