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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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力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力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莊基保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1-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力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綸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處所前之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其於起駛前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左轉,適有莊基保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正路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基保受有右側第5到第7肋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基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力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與告訴人莊基保發生車禍之事,惟辯稱略以:「我當時要左轉切入車道,已經打了左轉燈,我有看後照鏡,我看到對方距離我約2、300公尺,我才切入車道,但對方車速過快,對方的機車前車頭,就撞到我的汽車左前保險桿」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告訴人莊基保之指訴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兩造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故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