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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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吳柏萱 、 李佩璇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宜蓁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永康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及中華郵政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先後假冒健保局、員警及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 吳羿嫺 佯稱:涉及老鼠會相關案件,需依指示協助調查金流云云,致吳羿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寄交其名下之臺灣企銀、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黃金項鍊等財物。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網路社交平台吸引吳柏萱、李佩璇經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為由誆騙,使渠信以為真,⑴吳柏萱於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至同(12)日10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吳宜蓁名下中華郵政上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42分至13時7分再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其中24萬9,886元,轉帳至吳宜蓁名下註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以不詳方式轉出;⑵李佩璇於113年8月15日18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宜蓁之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月16日8時29分將該帳戶內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9萬9,862元,轉帳至吳宜蓁名下註冊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以不詳方式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吳羿嫺、吳柏萱、李佩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柏萱、李佩璇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吳宜蓁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宜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以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嘉良」之人,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幫助詐騙,我也不曉得對方會拿我的手機號碼去冒用公家機關,我也是被詐騙10萬元,想要趕快把這筆錢拿回來,對方有說服我,我又急著想用錢,他說他有很多朋友有配合,大家都有領到錢,因為他也有持續關心我,取得我信任,我才會被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宜蓁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嘉良」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羿嫺詐騙,致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寄交其名下之臺灣企銀、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黃金項鍊等財物,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向吳柏萱、李佩璇等2人稱以投資股票為由誆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羿嫺、吳柏萱、李佩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29頁)、告訴人吳羿嫺提出名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卷第21頁)、被告中華郵政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交易明細、登入IP(含使用者資料)各1份(併警卷第157-165頁,同併他卷第19-25頁)、被告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含使用者資料)1份(併警卷第167-173頁)、被告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含使用者資料)1份(併警卷第175-181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資料查詢1份(併他卷第41頁)告訴人吳柏萱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及憑據、報案資料各1份(併警卷第89-114頁)、告訴人李佩璇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紀錄及憑據、報案資料各1份(併警卷第117-119、124-153頁)、被告(暱稱「 熊熊 」)提出與暱稱「Wei(愛心符號)」(以下簡稱「Wei」)、「嘉良」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卷第21-95、97-105、115-133頁,同併警卷第19-82頁)、被告提出寄出包裹收據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2張(併警卷第17頁)、被告(暱稱「熊熊」)提出與暱稱「Wei」、「Lily.kao」、「接案官方文字客服TM」、「嘉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63-21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並遭渠等利用為犯罪工具。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6月21日「Wei」:「他怎麼跟你説」:被告:「他說他是做虚擬貨幣匯差賺錢的,但是要寄提款卡還有網銀給他做操作。我不用出本金,賺到的錢他抽20%」等語;「Wei」:「聽起來不錯啊。」等語;被告詢問:「要擠(寄)提款卡有點可怕」、「如果是你,現在詐騙這麼多你敢寄嗎?」、「不怕變成人頭戶或警示帳戶」,「Wei」:「 薇薇 看跟他配合的幾個人每個月都可以拿到不少錢」,被告:「但還是覺得很可怕欸」。113年6月23日「Wei」:「你老公知道嗎」:被告:「知道啊」、「他說他想靜一靜」、「因為他真的很生氣啊…」,「Wei」:「那他才更應該聽你解釋阿」,被告:「他聽完之後直接就說是詐騙了啊」等語;113年6月24日「Wei」:「我好多朋友都有跟他配合」:被告:「都沒事嗎」,「Wei」:「為什麼會有事」,被告:「變警示戶或人頭戶之類的啊」等語(見偵卷第81-85頁),顯然被告提供帳戶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3.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開戶,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收集他人門號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被告於寄交提款卡時已年滿3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稱為百貨櫃姐,從事服務業、餐料店,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如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將有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之風險,然其卻仍將本案門號、帳戶資料同時寄出。
4.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門號、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被告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門號、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對方所述以「虚擬貨幣匯差賺錢」,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門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門號、帳戶資料,以致上開門號、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6.至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並有報案等語,惟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113年8月8日,即寄送上開門號SIM卡、帳戶之提款卡,卻遲於同年9月25日始前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併偵卷第41頁)。本案「嘉良」等人已於113年8月12日、15日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轉匯一空;於113年9月4日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詐財工具之用,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詐騙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如事實欄一(二)關於告訴人吳柏萱、李佩璇部分)。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羿嫺、吳柏萱、李佩璇等3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幫助洗錢部分僅如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又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吳柏萱、李佩璇金錢之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集團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之財物、被告係提供1個門號、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承認客觀行為,否認犯意,已與被害人吳柏萱、李佩璇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271頁),尚未與被害人吳羿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柏萱、李佩璇成立調解,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過半數,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資以兼顧告訴人吳柏萱、李佩璇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吳柏萱、李佩璇等2人所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帳戶之款項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獲利、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門號SIM卡、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給付方式
1.
吳柏萱
吳宜蓁願給付吳柏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
2.
李佩璇
吳宜蓁願給付李佩璇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