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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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鎧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鎧澤(原姓名: 余振瑋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鎧澤(原姓名:余振瑋)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4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再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址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4月2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日雲檢智土114執聲332字第114901704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60,000元,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17日(即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2日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4月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且前案、後案均屬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後案的時候,我沒有出手,我只是要跟朋友去斗六吃飯,順路去載朋友的哥哥,當時看到他們打起來,才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惟查前案與後案均認定被告有下手施強暴脅迫,且後案受刑人係手持現場之塑膠椅毆打後案之告訴人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書在卷可認,足見受刑人事後說詞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生悔悟之心,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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