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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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11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而取得數個供個人轉帳、收款使用之帳戶,毋庸向他人借用帳戶,若有一與其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以娛樂城工作需要借用帳戶進行匯兌為由,央請其出借其名下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日,應其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現組織調整與改制為法務部○○○○○○○)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所結識之受刑人「 陳裕文 」之請求,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美金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乃透過單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行登入)提供予對方使用,使「陳裕文」得以完整使用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美金帳戶之收款、匯兌及線上轉匯功能。嗣「陳裕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劉永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臺幣帳戶,並匯兌為美金,再自中信美金帳戶轉出美金至不詳外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505卷第11至13頁、偵11617卷第41至44頁、警卷第25至28頁)。
㈡被害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05卷第25至30頁)、FLOWTRADERS網頁、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與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偵4505卷第31至34頁)。
㈢被害人丁○○提出之FLOWTRADERS網頁、儲值紀錄、LINE畫面等截圖(偵11617卷第107至112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11617卷第101頁)。
㈣被害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43頁)。
㈤中信臺幣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1至165頁)。
㈥中信美金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9至183頁、偵4505卷第49至51頁)。
㈦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3至155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0684號函暨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與中信美金帳戶之申請網銀資料、帳戶申請資料、掛失補發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52頁)。
㈨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114卷第3至9頁、第43至44頁、第87至8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其雖未能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但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下,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最低,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裕文」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陳裕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陳裕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受強制工作處分時,方結識「陳裕文」,其與「陳裕文」間顯不具有任何堅強之信賴基礎,本應對於「陳裕文」以娛樂城匯兌需求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且於借用過程又另提及「有另外在做去銀行櫃檯三方領錢」之工作、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有所警惕,謹慎應對,詎其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陳裕文」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匯兌及線上轉匯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行,明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於96年5月11日尚未成年之際(當時成年年齡為20歲),便因涉犯強盜案件遭法院羈押,並於其所涉強盜案件判決確定後旋即轉為執行刑罰入監,直至110年7月30日方假釋出監,在其身陷囹圄長達近14年光陰裡(從未成年至成年),社會整體變遷極大,在此期間我國詐欺犯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更加精進,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被告所能充分瞭解,雖其本案有因不確定故意而容任本案帳戶淪為「陳裕文」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但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其法敵對意識相當輕微,主觀上惡性低,在量刑上自應考量被告長期在監所受資訊落差,以及未能及時體察社會變遷之特殊情境,不該、也不應予以重刑。基此,再審酌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母親,18歲入監前有從事去飲料店工作之經歷,假釋撤銷再次入監前則有從事清潔工、板模工、汽車銷售及收料等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其供陳:「我32歲剛出獄的時候,我都關在家中房間裡面,我先前在監獄跟其他受刑人互動的時候,我是很活潑的,但我踏出監獄以後,我沒有勇氣去面對任何一個人,因為我有前科,再加上我已經32歲、不是年輕人了,說話也和別人存在代溝,所以沉默寡言。我雖然國小畢業,但我很會寫書法,我會趁這段時間自我成長,不會讓光陰浪費,我第一次寫書法作品的時候,我家人也很開心,18歲被羈押的時候,我還不認識字,當時是跟同房的受刑人請教如何寫字,現在的我只要拿到毛筆寫字,我就會變得很有自信」之人生體悟及出獄後經歷,暨本案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期許被告在未來殘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能夠腳踏實地、抬頭挺胸並不畏旁人對更生人之有色眼光,重新開始自己的新人生。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華南帳戶、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換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Trader-客服許漢文」之帳號向乙○○佯稱:註冊FlowTrader即贈新臺幣6萬元體驗金,並以儲值金方式交易股票漲停股,獲利出金迅速,交易安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1年10月31日11時00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元
華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401,8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以新臺幣401,290元換匯為美金12,452.75元
中信美金帳戶
2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日、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領航168」投資群組後,即以暱稱「FLOWTRADERS-客服 陳文源 」之帳號對丁○○佯稱:FLOWTRADERS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1年11月1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元
②111年11月1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元
③111年11月1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
④111年11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
⑤111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1,100,000元
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705,500元
②111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1,106,3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①111年11月1日9時33分許以新臺幣723,899元換匯為美金22,385.09元
②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許以新臺幣1,105,669元換匯為美金34,240.78元
中信美金帳戶
3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不詳時日、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同學會」投資群組後,即以暱稱「FLOWTRADERS-客服陳文源」之帳號對甲○○佯稱:透過FLOWTRADERS網站,以轉帳儲值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手續折數高,獲利豐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1年11月1日13時05分許匯款新臺幣150,000元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09分許匯款新臺幣152,7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11分許以新臺幣152,088元換匯為美金4,709.92元
中信美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