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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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告 陳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達

被告 莊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陳郭秀英2分之1、被告莊傑全2分之1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郭秀英、被告莊傑全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458平方公尺,地目農業用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陳郭秀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莊傑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前開土地面積雖有1458平方公尺,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會造成可用土地減少,不利於土地利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

二、次查,系爭標的物為細長形,寬12公尺半、長(深)121公尺,南北向縱長,南面臨6公尺農業用道路,也是系爭標的物唯一出口,倘以原物分割,所得土地大大減半,難以使用規劃,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三、反觀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競爭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價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以為整體使用,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原告聲明請求變價分割最為妥當。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現場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理位置截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被告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方法。因為如果變價的話,被告的農保資格會被取消。原告有2分之1的權利,被告也有2分之1的權利,為什麼被告要照原告的方法來分割這塊土地。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的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果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1458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因此,上揭968地號土地,顯無從採原物分割的方式辦理;而且,如果將上揭土地予以細分,也不利日後使用。另查,本件系爭土地上面無建物。又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兩造均得在系爭土地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第三人得標時,以相同的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上揭968地號土地,如果由法院執行處變賣,兩造均可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是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審酌本件系爭968地號土地乃為農牧用地,面積僅1458平方公尺,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而如果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除可維持土地完整,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兩造各共有人均得參與投標應買或是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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