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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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榮開

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榮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榮開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畫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進入和平路之車道,適有 鄭碧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和平路往莿桐北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碧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多重器官創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錢國進 之指訴:

  ⒈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114年1月24日偵訊筆錄(相卷第95頁)

【書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57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相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㈥現場照片21張(相卷第69頁至第8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9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310號函暨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摘要:廖榮開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謹慎緩慢倒車,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鄭碧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被告供述】

 ㈠被告廖榮開之供述:

  ⒈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114年1月24日偵訊筆錄(相卷第101頁)

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43頁)

 ㈡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被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3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55頁)

 ㈣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93頁)

 ㈤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21頁至第12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照片30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6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4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之同意,向本院求刑(含緩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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