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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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駿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曾對其前妻丙○○、其父丁○○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乙○○不得對丙○○、甲○○、丁○○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晚間7時35分,乙○○在其與甲○○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之住處,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見現場已無衝突,遂告誡乙○○後先行離去。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6分,在上址住處,手持菜刀對著甲○○而恫嚇並叫囂,揚言要將甲○○趕出家門,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甲○○再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偵查報告、本案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菜刀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為甲○○之子,與甲○○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甲○○實施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內容,以前揭恐嚇之方式對甲○○實行精神上侵害,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係以持菜刀叫囂、揚言要趕出家門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甲○○,手段之潛在危險性不低,亦能使甲○○心生相當程度之畏懼,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持以恐嚇甲○○之菜刀1把,未經扣案,參以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從廚房拿菜刀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可知該菜刀為甲○○家裡共用之物品,非單屬被告所有,復審酌菜刀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原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俾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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