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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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世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世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給予緩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至被告雖於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拘役15日,已屬寬厚,難認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成立筆錄、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證明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3-64頁、第9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82頁),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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