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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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所得之御飯團2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朱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26之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豪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1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7-11褒旺門市」,未經結帳,徒手竊取該商店店員 徐涵桂 所管領之「御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60元,已歸還),再到用餐區座位,將「御飯糰」2個放入黑色包包。嗣經徐涵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永豪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涵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璿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