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又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工後方之土地公廟旁,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二、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城里某不詳友人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媽祖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預備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已足收懲處之效,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包裝袋)及犯罪預備(注射針筒)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