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1號丁○○丙○○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28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0元,到期日為88年1月15日,經展延至88年3月15日,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8.5%按月計付,並約定每逢1、4、7、10月1日依原告公司當時之基本放款率加0碼調整一次,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逾期時之利率計息(目前為9%)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88年3月15日即未還款,尚欠本金41,020,000元及自8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依法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獲分配受償後尚不足8,201,843元,及自89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