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相對人東來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九九一號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台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將聲請人名稱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誤繕為台灣歐力士有限公司,致本院民國94年4月8日94年度票字第21991號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有顯然錯誤,雖係本於當事人書狀記載所造成之錯誤,惟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再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雖於聲請狀將其名稱誤繕為台灣歐力士有限公司,惟觀諸該聲請狀狀尾之具狀人欄所蓋印文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狀所附本票之受款人名稱亦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其聲請人名稱雖有錯誤,惟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關係不變,並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裁定既有上開顯然錯誤,應裁定予以更正。原法院未查明,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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