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顥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張碧枝 原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利用工作
之便,擅自盜刻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章,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八日,以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加以其盜刻之印章,開立票號分別為AE0000000及AE0000000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及貳拾參萬捌仟元,計捌拾捌萬捌仟元,持向被告樹林分行提示,被告對於印鑑章不符一事未加詳察,竟予以兌現,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
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訴外人張碧枝持上開支票向被告提
示請求兌現時,被告就訴外人張碧枝使用偽刻之原告印鑑章一事,是否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若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則被告即因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就原告此所受之損害負起賠償之責。因此,被告屢屢以原告所有之另一張支票(票面金額壹佰參拾貳萬元)涉嫌不當得利,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實係兩不相干,且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已及時向被告為停止付款之表示,因此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一款項,所以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謂訴外人張碧枝原為原告會計,及原告曾以轉帳匯款以支付票款等事,似可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亦與本件無關。查訴外人張碧枝之不法行為,係其與原告間基於僱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被告就識別支票上之印鑑章一事,是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無關,更不能逕自認為原告已明確指示被告依約付款,故被告自勿庸負責。被告將與本件爭點毫不相關之其他事件牽扯進來,作為抗辯之理由,實有混淆爭點之嫌。
㈣被告又云,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識別存款印鑑章時,皆以肉眼辨視,而非用機器比
對,更無法如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之先進科技以為驗印基準,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唯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中,已明白指出,訴外人張碧枝偽刻之印鑑章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外框大小」並不相符。換言之,對於外框大小明顯不相符之印鑑,若人類肉眼仍無法辨視,尚須以「高科技」之儀器方得辨視,如此,不啻主張金融機構皆無須就其辨別印鑑章真偽一事負起任何責任,存款戶留存印鑑章之目的與功能亦將蕩然無存。且法務部調查局將兩份印鑑予以放大比對,係為使當事人得以輕易明瞭其鑑定結果,非謂訴外人張碧枝偽刻之印鑑章,須以放大比對之方式方得辨別。被告曲解鑑定報告之用意,益見被告理屈詞窮而羅織藉口之企圖,昭然若揭。
㈤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卻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故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構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查,上開決議,係指金融機構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卻仍不能予以辨視時,方可免其責任,因此,若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則依此見解,被告自須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因此,雖現今金融機構多以肉眼辨別印鑑章之真偽,然其比對方式,係將提款單據或支票等,予以對折後,置於存款戶留存之印鑑證明加以比對,且依「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第十七條約定:「存戶簽發支票、本票之簽章經本行核對與存戶所留印鑑相符,並憑票載事項核付後,倘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而非一般肉眼所能辨視者,本行概不負責,其損失應由存戶自行負責。」。因此,就「外框大小不符」此一瑕疵而言,若被告確實遵循上開比對過程,則就系爭支票上偽刻印鑑章之情況,勢必以肉眼即可輕易發現,進而得以阻止訴外人張碧枝之不法行為,更可因此維護原告應有之權益,避免此次爭議之發生。然被告於比對之時,就此等明顯差異竟疏未發覺,其漫不經心之處理流程,若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實令任何人皆難以甘服。
㈥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雖認金融機構若已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無法辨別印鑑之真偽時,金融機構即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既主張就辨別印鑑章一事,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唯就其「已善盡注意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起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皆僅以口頭辯稱其已善盡責任,如此,顯非上開最高法院及法律規定,得以因此免責之理由,故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㈦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甲種活期存款為消費寄託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故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見解,謂:「...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發現遭第三人冒領原告之存款後,理應將遭冒領之金額自動返還予原告,或於原告之存款中補足此一差額。然被告不僅未返還此一款項,甚且於原告發函告知遭冒領之情事,並要求賠償此等損失時),卻仍拒絕為任何返還或回復原狀之行為,因此,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自原告請求之日起,即應負起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遲延之損失,即為有理。
㈧退萬步言,被告始終以第三人偽刻之印鑑章非肉眼所能辯視,故認其已盡注意義
務。唯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輕過失責任,則應以此項特約違背公序良俗,而解為無效。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見解,不論金融機關以何種方式辯別印鑑章之真偽,皆係其內部之問題,從而被告以肉眼無法辯斷為由,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即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原告委任,於原告簽發支票時,擔任支付執票人款項之事務
。今被告接獲第三人張碧枝持原告之支票提示時,於比對支票印鑑章之基本程序時,對於「外框大小」顯不相符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輕率予以付款,致令原告因第三人張碧枝盜領捌拾捌萬捌仟元而受有莫大之損失,此一損害,既肇因於被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所致,被告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僅堪證明「印文不同」,要不足以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查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方式查驗本件系爭支票(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印文是否相符,其所採行之「照相放大、重疊比對」方法並非金融業慣用之驗印方法,且金融業亦無如此精密機器可做為驗印之準繩,金融業兌付支票驗印流程顯無法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方式運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僅堪證明本件系爭支票「印文不同」,要不足以證明被告驗印過程未依金融業慣行之方式,未達金融業處理支票兌付驗印之注意義務而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方式與當事人約定驗印方式不同,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是否
有過失。查本案原告與被告間訂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雙方遵守約定書背面所印製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依該簡章第十七條約定,倘發現有偽造情事,而非「肉眼」所能辨識者,被告概不負責。法務部調查局前開「照相放大、重疊比對」查驗印文方式與本件當事人所約定「肉眼」辨識之驗印方式不同,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照相放大、重疊比對」查驗印文方式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進而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
㈣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原告空言被告有過失,不足採信。本案爭執在於印鑑之核對
,而印鑑之核對有以「肉眼核對法」及「儀器比對法」,經查目前金融業兌付支票存款之驗印方式,仍依賴以肉眼鑑別(核對)的方式為主,這是因為在日常各項事務處理當中必須應付眾多客戶之故。在這樣的情形下,為了有效縮短客戶等候時間,以提昇服務品質及建立客戶對銀行的信賴感,以達到銀行獲利與存在的目的,各銀行均以「迅速」、「正確」做為櫃台作業的必要條件。櫃員在這種要求與認識下,在辦理核對印鑑時,基於主客觀條件的完全不同,自然無法與專業鑑定單位所做的印文鑑定相比。經查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從事支票存款驗印工作已有三年以上經驗,而相關主管對票據之審核亦有六年歷練,被告指派具備金融業專業能力經驗及注意能力之人負責系爭支票兌付驗印等相關作業, 洵信 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觀諸系爭支票上印文,以金融業承辦支票存款兌付專業人員之專業能力而言,實非「肉眼」得以察覺其不相符,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㈤系爭支票盜領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查原告
公司自承系爭支票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留存印鑑係由其會計人員張碧枝利用職務之便所盜刻,且自承其會計人員張碧枝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任職,迄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因故離職,其職務包括保管公司及負責人留存印鑑,經查系爭支票乃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留存印鑑到被告處領取後再填載票據要件,又系爭支票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八日,由合作金庫營業部及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循「票據交換體系」提示,而系爭支票票款之兌付支應,係原告以須「密碼」方能動支之「語音轉帳」方式,自原告其他帳戶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後兌付支應。準此,本件自系爭支票空白票據之領取、公司及負責人留存印鑑之保管及系爭支票之支應兌付等,均由原告掌控。顯見系爭支票盜領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公司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縱鈞院 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
㈥退步而言,縱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基於下列理由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主張之本案訴訟標的債權抵銷︰
⒈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於被告處存款且申領「空白支票」簽
發運用,雙方履約應本誠信,妥善保管「空白支票」及該公司暨負責人留存印鑑乃屬原告公司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或保障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順利履約之附隨義務,原告公司未妥善保管致遭盜用,影響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利益及順利履行目的之完成,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對本行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按持票人須持有支票方得領取票款,而支票之簽發須有「空白支票」及「原留
存印鑑章」方足以構成,如原告未將自本行領得之「空白支票」及公司暨負責人「原留存印鑑章」交由會計張碧枝保管運用,會計張碧枝實無從盜刻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是以原告公司將自被告處領得之「空白支票」及公司暨負責人「原留存印鑑章」交由會計張碧枝保管運用,應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會計張碧枝受雇於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原告公司與受雇人張碧枝,應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縱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開票號分別為AE0000000及AE0000000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陸拾伍萬元及貳拾參萬捌仟元,計捌拾捌萬捌仟元,業經被告予以兌現。
㈡上開票號分別為AE0000000及AE0000000之支票二張,其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文與被告存款印鑑卡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均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均不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即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兩造間存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且於第三人偽造原告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被告銀行兌領款項,被告銀行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訂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雙方遵守約定書背面所印製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依該簡章第十七條約定,倘發現有偽造情事,而非「肉眼」所能辨識者,被告概不負責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該簡章第十七條約定(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既係被告銀行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碧枝原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利用工
作之便,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八日,將原告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AE0000000及AE0000000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陸拾伍萬元及貳拾參萬捌仟元,計捌拾捌萬捌仟元,持向銀行提示(或由他人持向銀行提示),而被告對於印鑑章不符一事未加詳察,竟予以兌現,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二張、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各一份為證,且本院就上開支票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與被告存款印鑑卡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是否相符等事項,經兩造同意後,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予鑑定結果,認上開票號分別為AE0000000及AE0000000之支票二張,其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印鑑卡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外框大小)均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均不符,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所檢附之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㈢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
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著文。矧本件兩造間既存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且上開票號分別為AE0000000及AE0000000之支票二張,其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印鑑卡上之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外框大小)均不符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銀行係金融機關,就其原告客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時,即應依約判別印章之真偽,以決定是否付款,至於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被告銀行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被告銀行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原告在支票存款帳戶(即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原告之印章簽發支票提示所冒領,被告依上開說明,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目前金融業兌付支票存款之驗印方式,仍依賴以肉眼鑑別(核對)的方式為主,這是因為在日常各項事務處理當中必須應付眾多客戶之故。在這樣的情形下,為了有效縮短客戶等候時間,以提昇服務品質及建立客戶對銀行的信賴感,以達到銀行獲利與存在的目的,各銀行均以「迅速」、「正確」做為櫃台作業的必要條件。櫃員在這種要求與認識下,在辦理核對印鑑時,基於主客觀條件的完全不同,自然無法與專業鑑定單位所做的印文鑑定相比。經查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從事支票存款驗印工作已有三年以上經驗,而相關主管對票據之審核亦有六年歷練,被告指派具備金融業專業能力經驗及注意能力之人負責系爭支票兌付驗印等相關作業,洵信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觀諸系爭支票上印文,以金融業承辦支票存款兌付專業人員之專業能力而言,實非「肉眼」得以察覺其不相符,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碧枝原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利用工作之便,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八日,將原告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AE0000000及AE0000000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陸拾伍萬元及貳拾參萬捌仟元,計捌拾捌萬捌仟元,持向銀行提示(或由他人持向銀行提示),而被告對於印鑑章不符一事未加詳察,竟予以兌現,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被告銀行係金融機關,就其原告客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時,即應依約判別印章之真偽,以決定是否付款,至於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被告銀行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被告銀行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原告在支票存款帳戶(即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原告之印章簽發支票提示所冒領,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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