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2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陳謝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自借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一次,不還本金,後十七年則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四九號),尚有不足額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士院仁執莊字第六三四九號通知函、民事呈報債權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繳息明細查詢單及繳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