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並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止,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單車喜客自行車店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連續利用外出送貨之便,將其業務上所管有之該店倉庫內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之各式眼鏡、單車變速器、坐墊、服飾、煞車零件、車輪及腳踏車零件等侵占入己,並將所侵占之物品,以低於市價五折,在雅虎奇摩網站利用帳號cuengo123,拍賣予不特定人士,嗣該店總經理 蔡明清 發現網站拍賣之物品,與其遭竊商品特徵相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18頁及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蔡明清、 劉勻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影本8張及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77張附卷足憑, 何蓮波 及 劉忠宏 出具之聲明書各一份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一紙(見偵查卷第27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情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