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6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3680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按。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4月1日19時24分許,駕駛BGA-6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與松信路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 高耀堂 所駕駛、沿對向西向東方向第一車道行駛、向北左轉之G4-327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等綠燈亮時才起步,而高耀堂則是酒醉駕車,且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自松信路左轉永吉路,因而碰撞受處分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受處分人受傷,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 蘇源福 於上開交通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義交,94年4月1日19時許,在松信路與永吉路口指揮交通,東向西已亮紅燈,伊就轉身面對高耀堂的車,也回頭看左轉燈,確定亮起,可以左轉,高耀堂是左轉的第一輛車,伊吹哨子,叫高耀堂趕快左轉,快完成左轉,快到斑馬線時,一輛機車由東向西闖紅燈行駛而來,二車相撞,機車駕駛人飛了好幾公尺才掉到地上等語,以及證人 詹志強 於上開交通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松信路與永吉路口設攤賣水果,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當時聽到碰撞聲,直覺馬上看左轉燈,才剛變綠燈,因該地變燈會有2至3秒之遲延時間,也就是說東向西先紅燈後,約2秒才會輪到西向東的燈亮,依此推論,兩方可能都有闖紅燈,受處分人騎出來時,永吉路東向西紅燈應該已經亮等語,此有偵訊筆錄2份附卷可考,而該2名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又上開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騎乘BGA-
671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行駛是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