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僅因經濟拮据,亟需款項,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因見自由時報刊登買存款簿之廣告,即依該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後,於93年4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所開立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陳先生」之詐騙份子供作提款、轉帳、匯款,容認該詐騙份子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騙份子於93年4月14日14時許,以假稱為聯合信用卡服務中心人員之方式,佯以信用卡遭人盜刷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99,988元至前開帳戶中,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行員 羅麗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是被告以不確定之故意而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之自稱「陳先生」等成年人間,尚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因其為從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衡之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為99,988元,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