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第三八五九號),並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第三九六二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除此之外,丙○○並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然陷於施用毒品缺錢進而竊盜,所得財物再用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循環中,素行不良而有犯罪習慣。
三、本次丙○○再度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躍鑫資源回收公司」之夜間無人居住建築物處,踰越牆垣進入該資源公司回收場內著手徒手竊取財物,嗣因誤觸該公司所設置之保全警報系統,立即翻牆逃逸而未得手,保全人員亦因適在附近巡邏而隨即到場並通知警方,丙○○後又返回上址欲取回停置在上開公司大門處之上揭機車,乃為保全人員當場制止,嗣員警亦同時抵達現場,丙○○乃躲至附近稻田內,嗣經員警與保全人員合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查獲。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鎮○○路○○○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由戊○○之子經營之鐵工廠內,著手竊取而徒手握取戊○○之子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焊線綑時,為戊○○發現有異,趨前大聲責問:「做什麼」等語,丙○○始將該電焊線放回原處而未得逞。
㈢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丙○○在南投縣○○鎮○○路○○○
號前,見丁○○所有之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扭動電門後開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㈣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至南投縣竹山鎮太平巷二六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四具(價值共約四千元)、加壓馬達二具(價值共約二千元)、鋁窗四個(價值共約一千五百元)、鋁門二個(價值共約一千元)、鐵製ㄇ字鐵共九支(大支六支,小支三支,價值共計約一千元)、抽水加壓器一具(價值約八百元)、貨車白鐵保險防撞桿五組(價值共約九百元)、白鐵水管十五支(價值共約二百元)及電線一批(價值共約二百五十元),總計竊得價值約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財物後並將之均裝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逃逸現場。
㈤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
在南投縣○○鎮○○路○段延平橋前,為警示意攔檢,竟拒檢而加速逃逸並將員警拖行約十公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部分未據起訴),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南投縣○○鎮○號道路前攔停而查獲上揭案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三、㈡之竊盜犯嫌,雖未經起訴,然既經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且合於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之竊盜犯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提及,僅未敘明被害人名字,從而該部分應不計入追加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另經證人即保全人員 蕭榕成 證述屬實(參見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一五二九二號警卷第四至第七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十至第十二頁)。
㈢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經目擊證人戊○○證述明確(參見
投竹警偵字第○九五○○○二一八三號警卷第三至第四頁),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佐(見同卷第五至第六頁)。
㈣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投竹警偵字第○九五○○○二一三七號警卷第五至第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車輛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八頁、第九頁下方)。
㈤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投竹警偵字第○九五○○一五一二○號警卷第三至第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足憑(見同卷第五頁、第七至第十二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四次之竊盜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所為,均係著手竊取財物而未
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所為,則均竊取財物既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雖先後搬取甲○○所有之多項財物,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又公訴人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陳明略以:「躍鑫資源回收公司」上班時間至十九時止,夜間無人看守等語(參見前揭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一五二九二號卷第七頁),則該公司於夜間即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上揭所述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研究意見參照),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如上所述。
㈢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前科紀錄,亦有
被告前揭前科紀錄可查,素行不良且顯然不知悔悟;⑵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二次竊盜犯行未遂,第三次竊得被害人丁○○賴以工作生活之自用小貨車造成丁○○之不便,第四次竊取甲○○所有之多項物品,價值共計約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損害情形;⑷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固於起訴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僅屬普通竊盜未遂罪以及上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資儆懲,併此敘明。
㈤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年二十九歲,已有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述之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業如前述。本次竟又再犯多次竊盜案件,顯已陷入施用毒品缺錢進而竊盜,所得財物再用以施用毒品之犯罪循環中,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本院認被告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從而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