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156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三十分),本欲持自己之行動電話至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販售行動電話之「手機館」更換。詎其至該店內,發現並無店員在內,乃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手竊取ELIVA牌P○五八型行動電話一支、SONYERICSSON牌S七○○I型行動電話一支、VK牌五二○型行動電話一組(含行動電話外盒及配件)及WITHUS牌YG一○○型行動電話之外盒及配件一組(以上共價值新臺幣四萬零九百元)等,得手後並均據為己有。而其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人員甲○○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見上揭偵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另因竊盜案件,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係因為欲更換自己之行動電話,見店內無人始臨時起意下手行竊,業據其自承無誤,已說明如前,是尚難認被告臨時起意之本件犯行,會與其他偵查中之竊盜案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