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已申請註冊使用於皮包、皮箱、書包、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類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在臺北市○○路五分埔,以每件約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購得之皮包,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擺攤陳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皮包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十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十件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品十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