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SOMCHATTAWATCHAI(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MCHATTAWATCHA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OMCHATTAWATCHAI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惟2次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受刑人因案通緝中,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頁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25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2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

114年1月24日

同左

11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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