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誠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誠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本件上路時間應由「4時30分許」更正為「4時30分前某許」,肇事時間應更正由「凌晨5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30分許」。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於警詢時坦承飲酒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惟於偵查中辯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且有通過生理平衡測試云云。然查,被告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可達到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又被告自稱車禍發生時間是4時30分,而本件酒測時間則為5時11分,亦可推知其初始行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較每公升0.50毫克為更高;再者,本件被告自稱行車當時有睡著,係行車右轉彎不當發生車禍,煞車痕長達30公尺,顯因酒精及個人身體疲累綜合作用,致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深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專畢業、以工為業;被告凌晨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又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肇事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並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 羅誠孝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73
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誠孝前 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507號地下1樓辦公室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年3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口時,不慎擦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誠孝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承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復參以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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