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立體育場旁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公園路北側停車格牽至公園路南側第26號停車格前之路中(車頭朝東),甲○跨上機車正欲起步,乙○○機車撞及甲○之左腳及機車左側踏板,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傷口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