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正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嗣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5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