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3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債務業已清償,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撤銷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9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95年度存字第127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假扣押之裁定,上開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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