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葉文生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夫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A或A1,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葉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居所內(詳細地址詳卷),與A女、B男飲酒聊天,嗣B男因故返家,獨留A女與葉文生共處一室,葉文生見狀竟萌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以雙手環抱胸部抵擋,強行以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復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強拉A女雙手將其拖往房間,正脫去A女之上衣,欲強行撫摸其胸部之際,因A女掙扎反抗而跌倒在地,其右前額因之撞擊地板,B男於隔壁住處聽聞撞擊聲響,旋返回葉文生之上開居所,當場目擊葉文生將A女壓倒在地並拉扯其衣服,葉文生始罷手。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工作場所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於其居所內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證人B男為被害人A女之夫,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證人B男為鄰居關係,判決書如記載被告之居所地址、B男之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參照前開說明,爰將上開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侵訴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文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伊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
對其為強制猥褻,並接續以手強拉A女雙手將其拖往房間,欲再強行撫摸其胸部之際,因A女掙扎反抗,額頭撞擊地板,經隔壁住處之B男聽聞撞擊聲響,返回葉文生之居所,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伊、B男、B男姊夫與被告,在被告居所一同喝酒、聊天,約至同日17時30分許,B男姊夫離開回家,B男則返回住處幫忙店家安裝洗衣機,只剩下伊與被告,此時被告忽然用雙手摸伊乳房,伊一直用雙手環抱胸前阻擋,但被告用雙手抓住伊的雙手將伊拖進去房間,伊即掙扎反抗,人就跌倒,右前額撞到地面,B男聽到聲音就跑過來,當時被告正拉住伊上衣,準備要拉下拉鍊脫掉,B男就大聲罵被告,被告才放手等語明確(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隔壁聽到很大「碰」一聲的聲響,就衝回現場,看到被告將A女壓在地上,正在拉A女的衣服上來,伊大聲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就站起來等情相符(偵卷第8至9頁),衡情證人A女、B男與被告均無仇隙,且係鄰居關係,苟非事實,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予誣指之必要。參以被告亦自承事後確有辦桌宴請A女、B男,向其2人表示道歉,請求原諒等情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3頁),足證證人A女、B男上開所述屬實,均堪採信。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酒醉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不記得有無對
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意識狀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多醉,還跟伊講很多有的沒有的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且參諸案發當日被告原係與B男、A女一同飲酒,嗣B男因故暫時返家,被告尚知特意利用B男不在、獨留A女與其共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並未受酒精影響,對於外界事物及其自身行為之違反性確具判斷能力,自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言。參以事發後被告確有前往向A女、B男道歉,請求其等原諒乙節,亦如上述,苟被告對於案發時自身之行為完全欠缺記憶,衡情當無對B男、A女表示認錯、道歉,並請求原諒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況行為人倘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不能判斷行為違法性能力之欠缺或減損,不能據為不罰或減輕其刑,此觀諸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縱認本件被告因飲酒而自陷於上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前揭規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純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包含強制罪之罪質,殊無再論以強制罪之餘地。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其胸部對其為強制猥褻得逞後,固有以手強拉A女之雙手將其強行拖往房間,嗣因A女掙扎反抗而跌倒在地,經B男到場制止始罷手等情,業如上述,然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且係為達成拉下A女之上衣、接續撫摸其胸部之強制猥褻目的,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況被告見B男到場後立刻罷手,A女即迅速離開現場,亦據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8頁),故尚難認被告於強制猥褻之外亦有妨害A女離去該處之強制犯意,復參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規定,則被告上開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即足,是依上開說明,無再論以強制罪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竟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之夫不在之機會,以強暴手段猥褻告訴人,使其身心受創,所為甚有不該,犯後復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願再予追究之意(本院侵訴卷第14頁反面),及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如上述,茲念被告年事已高,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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