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甫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甫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甫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瑞豐夜市○○街商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以不詳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
25.3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至林甫旺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林甫旺所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甫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起訴書有關被告 陳元龍 犯行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甫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甫旺之供述、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林甫旺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開毒品並非他所有,係因毒品在其妹房間查獲,為免波及其妹,遂承認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00年2月11日在被告林甫旺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被告之妹 林姿秀 房間,從黑色零錢包搜索查獲不明白色晶體5包,其中不明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包純質淨重分別為6.218、15.733、1.528、0.648、1.251,總共為25.378公克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2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39-141、144頁;偵字卷第148-152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洪玉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一開始偵辦鎖定 許金童 ,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1日10時08分、10時15分、10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研判「B」即綽號「大姊」之人應該是毒品買家,她要聯絡許金童幫她買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在譯文中左邊的日期2月11日10時8分24秒下面有打「C」這個,後來我們有再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該聲音應該是陳元龍,研判是陳元龍帶安非他命去林甫旺家要找許金童的。時間點應該是陳元龍先過去林甫旺家後,「大姊」才打電話來,所以許金童才會說「剛好他朋友有在這邊,看他要不要處理」,譯文中的「7」跟「4」是指毒品價格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1-93反面頁)。依前,員警事後再行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檔後,研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係陳元龍所有,則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已有疑問。
(三)員警在被告之妹林姿秀房間起出扣案毒品後,先詢問林姿秀,林姿秀供稱係陳元龍拿過去那邊藏放,經警詢問陳元龍,陳元龍供述係被告林甫旺交給他的,員警始請被告過去林姿秀房間確認,一開始詢問多次,被告皆未回答,等進一步確認在林姿秀房間起出之後,始供認 係伊 所有等情,經證人即搜索現場負責攝影員警 李金龍 證述: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林姿秀房間查獲,林姿秀說是陳元龍拿過來的,但陳元龍指稱係被告的,被告過來林姿秀房間,知道
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妹的包包起出,警方詢問5包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一開始被告未作聲、也沒任何反應,直到聽說東西是在妹妹的皮包內起獲,他才慢慢開始承認是他的,但林甫旺在承認過程中對於細節好像也不是很清楚,包含員警詢問該5包物品內含何物時,林甫旺也有些遲疑不是很肯定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4頁);證人即被告之妹林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元龍拿著扣案的黑色零錢包(上扣著感應器及小手電筒)往我的包包塞,事後警察從零錢包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是陳元龍拿進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3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光碟所呈現之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4反面-97頁)。則被告所辯前開毒品並非他所有,因毒品在其妹房間查獲,為免波及其妹,遂承認為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元龍雖於警詢供稱:被告發現有警察來了,緊急塞給我黑色零錢包,我就前往林姿秀房間,將該黑色零錢包丟入林姿秀的袋內等語(警卷第114頁),惟證人許金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黑色零錢包外掛的鑰匙、感應扣及手電筒係陳元龍所有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0反面頁),與陳元龍所證述之情節有異,證人許金童就黑色零錢包所外掛之感應扣等究為何人所有,並無利害關係,復於本院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較陳元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更具可信性。參以證人林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零錢包及毒品應該是陳元龍的,因為我們家沒有用到感應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證人洪玉誠亦證稱:被告住處門是一般鑰匙,不需用到感應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反-93頁),既扣案黑色零錢包所外掛之感應扣非被告所有,而係陳元龍的,則黑色零錢包是否為陳元龍所供稱係被告緊急塞給他的乙節,尚有可疑。被告於搜索過程中,雖就黑色零錢包及外掛感應扣供稱係其所有,惟警方進一步詢問感應扣從何而來時,先供稱在外面租屋的,後又稱係之前有人給他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7正反頁),供詞反覆而不確定,益顯黑色零錢包(含感應扣等)並非被告所有無誤。
(五)因此,扣案零錢包內起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在被告其妹林姿秀之房間查獲,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元龍於警詢中供述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偵查中自白為其所有,惟證人陳元龍之證詞非可採信,已如前述,況有證人洪玉誠、李金龍、許金童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係陳元龍所有,既被告前揭自白非與事實相符,即難遽予論罪。
(六)證人陳元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致無從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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