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借款,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貳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甲○○、丁○○二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