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傅志翔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傅志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翔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2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荖濃之朋友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當日凌晨2時6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告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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