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6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陳延和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延和固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0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述自白係因員警強要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迫於無奈,遂順員警之意坦承施用,被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顯無證據力。又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在高雄市○○路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即坦承於100年8月21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100年8月21日夜間10時許施用之餘毒反應,非100年8月28日施用之結果云云,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100年8月19日晚上約12時左右在朋友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從未坦承本案所涉之101年8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40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0年
8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11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不坦承本案101年8月28日之犯行,後因問及是否向 史國平 購毒,始供稱100年8月28日向其購買,有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在河南路施用等語,另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0年8月19日在高雄市○○路○○○巷○號朋友 林俊傑 家,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但這並非我最後一次,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該是100年8月28日在河南路」等語明確(毒偵字卷第6-9頁)。被告從未於員警詢問時對本案犯行有所自白,其主張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顯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100年8月2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辯稱係100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施用之餘毒反應,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是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而被告雖供稱於100年8月21日施用,惟距100年8月28日採尿檢驗,已逾5日,顯不可能係100年8月21日施用毒品所殘餘。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況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前開翻異之詞顯為卸責,無足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陳延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部分,認被告陳延和係於前往其友人居處時,為警執行搜索時以第三在場人身分,依據卷內扣押筆錄所示, 吳介瑋 及史國平乃扣案物品持有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延和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聲請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陳延和係於前往其友人居處時,為警執行搜索時以第三在場人身分,依據卷內扣押筆錄所示,吳介瑋及史國平乃扣案物品持有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延和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被告陳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05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年8月28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28日採尿,其尿液檢體編號為仁武185。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仁武185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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