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母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經營汽車買賣及修理業之乙○○購買『KI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言明數日後即付清購車自購款及稅捐等費用,而商由乙○○先代付墊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經乙○○同意並代墊款項後,上開自小客車遂以『家興工程有限公司丙○○』名義請領車牌照並進行交車。詎甲○○、丙○○二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未如期依約償還前揭由乙○○所墊付之購車款項,迭經乙○○多次催討結果,甲○○、丙○○二人 明知渠 等已無償付能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分持來路不明未到期之支票三張(分別為①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九萬一千元;②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十三萬二千元;③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票額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元,謊稱係丙○○承包工程所收取之客票,交付給乙○○並當場要求回找差額(共計十四萬八千元),乙○○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現款共十四萬八千元予甲○○。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俱遭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甲○○及丙○○事後又遷移不明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丙○○母子二人,均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委由告訴人乙○○代付購車墊款,及交付三張支票給告訴人抵付欠款並找回差額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買S三─六六0三號自小客車,頭期款及稅金是我向告訴人借的,我跟他說數日之後馬上還他,但因生意不好才無法還。」、「我欠乙○○的二十五萬餘元,部分清償後剩十九萬元。因乙○○要求我還款,我陸續於起訴書所載之三次時間拿票去還他,我不知為何未兌現。票是我向包商『 阿鴻 』收回來的。」、「(三張支票)是我收來的,我未注意後面沒有背書。」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從事地下管線工作,票是我母親向包商拿來的。事後我問包商,包商說他也是向他人拿來。」、「我有找到給票之人,但他說他老闆現在在跑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三張支票為地下管線工程包商所交付云云,惟卻遲遲無法提供上開支票前手之資料,顯與常理有違,蓋一般工程通常立有契約,縱無契約而地下管線工程必不致輕易滅失,該工程業主應不難查知,故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辯稱無法交待其支票之提供者,誠難理解;參以,一般收受非熟識者交付遠期支票時,習慣上亦會要求交付者在票據上背書,惟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背面並無其他人背書,況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不同,何以俱同因『拒絕往來』而遭銀行退票?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向包商「阿鴻」收取,不知為何未兌現;事後有問包商,包商說他也是向他人拿來的;有電話聯絡給票之人,但給票之人說他老闆(包商)現在在跑路,且本案與他無關,不願出庭云云,惟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母子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據,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渠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丙○○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