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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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壹仟包、SILVERSTARLET牌洋菸伍佰包、SEVENSTARS牌洋菸陸仟包、MINE(峰)牌洋菸貳仟伍佰包、MILDSEVEN牌洋菸壹仟包,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前某時許,以每條未稅洋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向綽號「黑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達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元之未稅洋菸計一萬一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包、SILVERSTARLET牌洋菸五百包、SEVENSTARS牌洋菸六千包、MINE(峰)牌洋菸二千五百包、MILDSEVEN牌洋菸一千包),雙方並約定以貨運寄送方式交付前開未稅洋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乙○○,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玉華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縣○○鎮○○○路中連貨運行,為運送前開未稅洋菸前往市區不特定檳榔攤銷售而著手將其搬上小貨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乙○○,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一萬一千包,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一萬一千包及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而右揭扣案未稅洋菸,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且其於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此有扣押單、扣押物品表暨估價迴文單附卷足憑,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著手運送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未貼專賣證之洋菸,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甲○○已著手於運送走私物品行之實施,惟經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對國家稅收之影響、犯罪之動機、手段和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運送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至台南縣○○鎮○○○路中連貨運行,為運送前開未稅洋菸前往市區不特定檳榔攤銷售而著手將其搬上小貨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計一萬一千包,因認被告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從所搬運之未稅洋菸之外裝形體及重量觀之,應不難查知運送物為何物,且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私交甚篤,不僅應知共同被告甲○○所營何業,依常情共同被告甲○○亦必告知運送物品之內容,並有扣押單、扣押物品表及估價迴文單暨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共同搬運前揭物品乙節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幫忙,伊不知欲運送之物為未稅洋菸,甲○○並未告知伊所欲載運者是未稅洋菸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參以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以電話聯絡高雄港務警察所巡佐 尤文國 即本案承辦警員,經其證稱:本件查獲地點確係在台南縣麻豆交流道附近之中連貨運公司內,而查獲時未稅洋菸之包裝,係以牛皮紙包覆,二箱洋菸裝成一箱,由外觀無法看出內容物係洋菸等情,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乙○○辯稱係基於幫忙之意,始與甲○○一同前往上述中連貨運處載運貨物,不知前揭貨物係未稅洋菸等情,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犯嫌,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乙○○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