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回溯前三日內)以海洛因摻香煙施用之方式,連續三次在台南縣不特定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回溯前三日內)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被告之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不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陽性報告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且經將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四六四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尿送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後,雖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陽性報告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然經將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通知書在偵卷足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經投與後,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不能自所排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等情,足徵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陳,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判決免刑(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施用),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日施用)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治,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